司法精神病院之功能定位、收容界線與制度風險
——英、德、日比較與臺灣刑事政策反思
Functional Positioning, Custodial Boundaries, and Institutional Risks of Forensic Psychiatric Hospitals: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United Kingdom, Germany, and Japan, and Its Implications for Criminal Policy in Taiwan
卓雅苹Cho Yaping
國立中正大學犯罪學博士
Doctor of Criminology, National Chung Cheng Univers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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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壹、問題界定:制度建構前的政策焦慮 一、研究背景:司法精神病院興起的雙重敘事 二、核心問題意識:從治療制度到風險治理機器? 三、研究目的與研究方法 貳、分析框架:風險治理與制度邊界 一、風險治理的制度邏輯 二、醫療與保安的混合結構 三、收容界線的可決定性問題 四、核心政策警語與制度邊界的再政治化 參、國際經驗:三種制度路徑 一、英國:整合型風險治理模式(MAPPA邏輯) 二、德國:法治控制型模式 三、日本:醫療主導型模式 四、比較制度路徑類型 肆、制度風險分析:臺灣建制的三個警訊 伍、政策設計建議 一、確立「三軌功能分離」作為制度前提 二、建立「可治療性+病理關聯性」之雙重收容門檻 三、限制「危險性」作為單一收容依據 四、建立「定期司法審查」與最短必要拘束原則 五、建構「出院風險銜接系統」以避免制度斷裂 陸、結論 |
壹、問題界定:制度建構前的政策焦慮
一、研究背景:司法精神病院興起的雙重敘事
司法精神病院(forensic psychiatric hospitals / secure psychiatric hospitals)的制度擴張,並非單純源於醫療進步或刑事政策調整,而是建立於一種結構性的雙重敘事:一方面,以去監禁化與精神醫療化追求權利修復與治療正當性;另一方面,則回應高風險[1]社會對再犯不確定性的治理焦慮與公共安全需求。
在前者脈絡下,司法精神醫療體系旨在使精神障礙犯罪者於「最少限制性環境」接受治療與復歸準備,並透過風險分級與制度化安全設計,兼顧治療與公共安全(Seppänen et al., 2018)。此一發展可視為歐洲去機構化改革的制度延伸,即在社區照護、降低機構依賴及促進社會融合的政策基礎上,為回應安全與長期照護需求,逐步形成兼具司法與保安功能的精神醫療制度(Chow & Priebe, 2013;Priebe et al., 2005)。
與此同時,另一條更具結構支配性的發展軸線,則是風險治理典範的興起,使刑事司法與精神醫療體系逐步納入預測性決策架構。風險評估也因而成為制度運作中的核心判準,並透過結構化專業判斷與風險評估工具加以具體化,使精神醫療處遇逐漸超越單純治療範疇,而與預防性拘束及風險控制功能相互交織(Douglas et al., 2013;Monahan, 1982)。在此過程中,司法精神病院不再僅是醫療照護機構,而逐漸轉化為國家治理高風險人口的安全裝置,其制度功能由「治療導向」轉向「風險管理導向」,並在實務上呈現治療與保安高度混融的結構特徵(Priebe et al., 2005)。
因此,司法精神病院制度同時內含兩種國家層級的治理功能:一方面是福利國家邏輯所強調的治療、復健與去污名化,另一方面則是安全國家邏輯所強調的預防再犯與風險隔離。二者並非相互取代,而是在制度設計與日常運作中持續交織並相互強化,使司法精神醫療體系最終呈現為一種以醫療語言包裹的風險治理體制,其核心不在於治療或控制的單一選擇,而在於兩者不可分割的制度性融合與功能混合化(Salize & Dressing, 2005;Seppänen et al., 2018)。
基於上述制度張力,本文選擇英國、德國與日本作為比較分析對象,主要係因三國分別代表當代司法精神醫療制度發展中的不同制度路徑,具有高度比較價值。首先,英國做為風險治理與司法精神醫療制度發展較早的國家,其制度演變充分呈現由去機構化、社區照護,逐漸轉向高風險管理與安全化治理的過程,尤其在高安全性精神醫院(high secure psychiatric hospitals)與風險評估制度方面具有代表性。其次,德國則代表歐陸刑事司法與精神醫療結合的制度模式,其以刑法保安處分(Maßregel der Besserung und Sicherung)為核心,強調司法裁量、治療矯正與社會安全間的制度平衡,能反映大陸法系國家如何處理精神障礙犯罪者的長期處遇問題。最後,日本雖具有東亞社會文化與法律制度背景,卻於2005年引入《心神喪失者等醫療觀察法》,建立司法審查與醫療處遇相結合的特殊制度,呈現日本在參考歐美經驗後所形成的本土化司法精神醫療模式。
因此,英國、德國與日本的選擇並非單純基於制度成熟度,而是希望透過三種不同制度邏輯的比較,分析司法精神病院如何在「治療—保安」、「權利保障—社會安全」以及「醫療專業—司法控制」之間尋求制度平衡。此一比較架構亦有助於理解臺灣未來建置司法精神病院時,可能面臨的功能定位、風險治理與制度整合問題。
二、核心問題意識:從治療制度到風險治理機器?
本研究所指涉之司法精神病院,應被理解為介於醫療與刑事司法之間的混合型風險治理機制,其關鍵問題在於是否已出現從治療導向轉向風險控管導向的「功能漂移(function shift)」與更廣義的「風險治理化(risk governance transformation)」。因此,本研究所稱之「風險」並非單純指精神醫學臨床上對個體症狀或疾病預後的評估,亦非刑事司法脈絡下對再犯可能性的單一預測,而是指國家機關、專業體系與治理制度在面對不確定性時,透過風險評估、分類、監督與管理措施所形成的制度性風險建構。
就功能定位而言,實證研究顯示現代司法精神醫療已難以維持純醫療邏輯,治療與風險管理高度交織。Fazel與Danesh(2002)指出,精神障礙與暴力行為之間雖具統計相關性,但主要受物質濫用與社會因素影響,使單純醫療模式難以有效解釋或降低再犯風險;在此脈絡下,制度自然傾向轉向外部安全治理邏輯。進一步而言,Douglas等人(2013)指出,當HCR-20(Historical-Clinical-Risk Management-20)[2]等結構化風險評估工具制度化後,臨床判斷逐漸被風險預測框架取代,使決策核心由「病人最佳利益」轉向「風險最小化」,反映醫療理性向安全理性的結構性轉換。
就收容界線而言,多數制度已以「危險性」作為核心標準,但Monahan(1992)指出危險性預測本質上高度不確定且情境依賴,難以滿足法律可預測性要求;Salize與Dressing(2005)亦指出歐盟各國強制收容標準差異甚大,實務上高度依賴專業裁量與風險報告,使法律標準呈現「形式明確、實質模糊」,並使規範重心由法律要件轉向專家風險治理。在拘束期間方面,Priebe等人(2005)指出部分保安治療制度出現收容時間長於原刑期之現象,形成以治療正當化之不定期拘束;Perlin(2011)則進一步批判,此類以預防犯罪為核心之精神醫療制度可能導向「預防性處罰化」,使醫療性拘束逐漸偏離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保障。整體而言,司法精神病院已呈現治療功能弱化、風險治理強化,與拘束期限不確定化之三重轉向。
三、研究目的與研究方法
本研究旨在重新檢視司法精神病院(或類似強制住院與保安處分機構)在當代刑事政策與精神醫療體系中的制度定位,特別是其在「治療功能」與「風險治理功能」之間可能產生的結構性轉化。隨著高風險精神障礙犯罪者處遇需求日益增加,各國逐漸發展出結合醫療、司法與社會安全管理的混合型制度,使司法精神醫療機構不再僅限於醫療矯治場域,而逐步承擔預防犯罪與控制再犯風險之政策功能。
在此脈絡下,本研究關注的核心問題並非司法精神病院是否應被存續或廢除,而是其制度功能是否已發生本質性的轉向,進而形成三項結構性研究問題:其一,司法精神病院是否已由傳統以治療為核心的醫療制度,轉化為以風險控管為導向的治理機制;其二,在此轉型過程中,其收容與強制處遇之界線,是否仍符合可預測性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其三,在風險預測與預防性拘束逐漸強化的情況下,制度是否潛藏走向不確定期限收容與過度預防性拘束之風險。基於上述問題意識,本研究進一步提出一個更根本的理論命題:司法精神病院是否正逐漸成為介於福利國家醫療體系與安全國家刑事治理之間的「制度混合體」,並在此混合結構中重塑自由限制、治療正當性與風險分配之邊界。
為回應上述研究問題,本研究採取兩項相互補充之方法論途徑,而非單純進行制度描述或規範比較,以避免陷入形式法制分類所造成之分析侷限。
(一)功能比較法(Functional Comparative Method)
首先,本研究採取功能比較法做為跨國制度分析之主要方法。功能比較法源自比較法研究中的功能主義取徑,其核心並非比較制度形式或法律名稱之異同,而是探討不同國家如何透過制度安排回應相同社會問題,亦即分析制度所欲實現之功能與治理目的(Zweigert & Kötz, 1998)。因此,功能分析強調「功能等價性」,認為不同法律制度雖可能存在形式差異,但仍可能承擔相同的社會治理功能(Michaels, 2006)。
本研究選擇英國、德國與日本作為比較對象,係因三國皆面臨高風險精神障礙犯罪者之處遇與風險治理問題,但其制度設計分別受到不同刑事司法、精神醫療及人權保障脈絡影響。若僅進行法律條文或組織架構比較,難以呈現制度背後之政策邏輯。因此,本研究依循功能比較法,以「問題界定—制度功能—治理結果」作為分析脈絡,從風險管理、治療介入、社會復歸及自由限制正當化等面向,分析各國如何在「公共安全、個人自由與治療需求」之間建立制度平衡(Ragin, 2014)。
(二)制度—風險治理分析(Risk Governance Approach)
在功能比較基礎上,本研究將司法精神病院理解為一種「風險分配與管理機制」,而非單純醫療或矯治機構。此一分析框架主要借鑑Douglas等人(2013)與Monahan(1992)對風險社會與風險預測刑事政策之研究,即當代刑事政策逐漸呈現三項關鍵轉向:其一,對犯罪人的治理邏輯由「事後報應與處罰」轉向「事前預防與風險控制」;其二,法官或刑事裁罰官員的決策基礎由「行為責任認定」轉向「風險預測與危險性評估」;其三,政府的權力運作模式由「司法裁判主導」逐步轉向「專家系統與跨領域治理」主導。在此轉型下,司法精神病院不再僅是治療精神疾病之醫療機構,而更可能成為國家將特定「不可承擔風險」進行制度化隔離與管理之工具。因此,本研究將分析其如何透過醫療專業、司法授權與行政管理之交錯運作,建構一套兼具治療正當性與安全防衛功能之混合治理模式。
貳、分析架構:風險治理與制度邊界
一、風險治理制度的邏輯轉向
近代刑事政策的轉向,已逐步從「事後懲罰」轉為「事前預防」,形成以風險評估為核心的治理架構。在此脈絡下,司法精神醫療體系逐漸嵌入「風險治理國家」的制度邏輯之中,其核心任務由「治療病人」轉向「管理潛在危險行為人」。風險治理的關鍵特徵,在於其以「未來行為的可能性」作為制度正當性的基礎,而非既有行為的責任歸屬。正如Beck(1992)所指出,現代社會的治理核心已由「分配正義」轉為「風險分配」,制度不再問「誰做了什麼」,而是「誰可能造成什麼」。在司法精神醫療領域,此種邏輯轉化尤為明顯:精神疾病不再是醫療問題,而被轉譯為潛在暴力風險指標。
實證研究顯示,風險評估工具(如HCR-20、PCL-R[3])已成為多國司法精神鑑定與收容決策的重要依據(Douglas et al., 2013)。然而,相關研究亦指出,風險預測雖具有統計效度,但在個案決策中仍存在顯著誤差與過度保守傾向(Fazel et al., 2012)。換言之,風險治理雖提升制度可預測性,卻也同步擴張了國家對個體自由的干預邊界。
二、醫療與保安的混合結構
司法精神病院的制度本質,已逐漸呈現「醫療—保安複合體」的混合結構。此種制度設計表面上維持醫療照護的正當性,實質上卻同時承擔社會防衛的功能,使精神醫療體系成為風險治理的前端篩選機制。在英國與德國的制度演變中,此種混合化趨勢尤為明顯。以英國為例,自1990年代以降,高安全性精神醫院逐漸發展出三級分流制度(high/medium/low secure units),其核心目的不僅是治療,更是依風險等級進行空間隔離與行為管理(Priebe et al., 2005)。同樣地,德國保安處分制度係以治療與安全並行作為制度基礎,使精神障礙犯罪者之收容同時承擔醫療處遇與公共安全維護之功能[4]。
然而,實證研究已多次指出,當醫療機構承擔保安功能時,治療目標往往被制度性壓縮。Langan與Lindow(2004)發現,在高安全性精神病院中,病患平均住院時間顯著延長,且治療計畫更傾向風險控管而非功能恢復。此種「安全優先於治療」的制度傾斜,正是混合結構的核心矛盾。因此,司法精神病院並非單純醫療機構,而是「以醫療語言包裝的風險治理裝置」。
三、收容界線的可決定性問題
在風險治理邏輯滲透下,最關鍵的制度問題並非「是否需要收容」,而是「收容界線如何被決定」。此一問題涉及高度專業依賴與制度授權,使得收容決策逐漸從法律判斷轉向精神醫學主導。傳統上,剝奪人身自由必須以法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為核心。然而,在精神醫療收容制度中,「危險性」成為主要判準,而此一概念本身即具有高度不確定性。Monahan(1992)早已指出,精神疾病與暴力行為之間僅存在有限且間接的關聯,且多數暴力預測模型的正確率仍受到基礎發生率限制。
Fazel et al.(2012)在針對精神病患者暴力風險的統合分析中也曾指出,雖然精神疾病患者暴力風險略高於一般人口,但絕對風險仍屬低度至中度,且高度依賴社會與環境因素。這意謂著以精神醫學作為主要收容判準,存在「過度收容」的結構性風險。更重要的是,當收容界線由專家系統主導時,法律的可審查性將被壓縮,此種現象可被概括為「專家依賴(expert dependency)」:法律判斷逐步讓位於精神鑑定意見,使司法審查淪為形式化程序。制度結果是,剝奪自由的正當性不再來自法律理由,而來自「專業意見的可信度」。
四、核心政策警語與制度邊界的再政治化
司法精神醫療制度在風險治理框架下的變遷,本質上已非單純功能調整,而是制度邊界被重新政治化的結果,其核心風險可凝縮為三項相互交織的政策警語。首先是「功能漂移:治療→管制」,即制度目的由醫療照護逐步轉向風險控管與社會防衛,使以病人福祉為核心的醫療場域轉化為以行為預測與危險預防為導向的治理裝置,此一轉向反映風險社會中以未來可能性取代既有責任的治理邏輯(Beck, 1992)。
其次為「收容膨脹:短期處遇→長期安置」,當風險評估成為決策核心,由於暴力預測受限於統計誤差與低基礎發生率,制度傾向採取保守性拘束策略,進而導致收容時間延長甚至準永久化;相關研究已指出精神醫療安全體系中存在住院時間延長與治療導向弱化的現象(Langan & Lindow, 2004),並與歐洲精神醫療「再機構化」趨勢相互呼應(Priebe et al., 2005)。再者為「專家依賴:法律判斷→精神醫學主導」,即收容與釋放決策逐步由法律標準轉向精神醫學專業判斷,使「危險性」成為剝奪自由的核心正當性來源,但此一概念本身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實證研究已指出精神疾病與暴力行為之關聯有限,且風險預測模型仍受情境與個體差異顯著影響(Fazel et al., 2012;Monahan, 1992),因此當法律判斷讓位於專家裁量時,便可能形成以不確定性支撐強制拘禁的制度悖論。
參、國際經驗:三種制度路徑
一、英國:整合型風險治理模式(MAPPA邏輯)
(一)跨機關治理網絡:從刑事司法到風險治理基礎設施
英國司法精神醫療與高風險犯罪者治理體系的核心,並非建立在單一醫療或司法權限之上,而是透過多機構公共保護架構(MAPPA, Multi-Agency Public Protection Arrangements)所形成的跨機關風險治理網絡。自《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制度化以來,警方、監獄、觀護署與精神醫療體系被整合進同一風險治理平台,使犯罪人不再以「案件終結」作為制度退出條件,而是持續被納入動態風險評估與分級管理架構之中(Kemshall, 2003;Ministry of Justice, 2023)。近年官方統計顯示MAPPA管理個案數穩定增加,且高風險第三級個案維持長期存在,反映其已由例外性安全機制轉化為常態治理基礎設施。此一制度本質在於將刑事司法從反應性審判轉化為跨機關協作的風險治理系統,使「風險」成為統合不同專業判準的共同語言(Kemshall, 2008;Maguire & Kemshall, 2004)
(二)出院決策的風險化:臨床判斷讓位於風險共識
在司法精神醫療體系中,特別是《Mental Health Act 1983》架構下,出院與解除拘束已不再單純依賴臨床改善,而是高度取決於風險可接受性與跨機關一致性判斷。英國精神健康審裁機構與主管機關在出院決策上呈現高度風險趨避傾向,實證研究指出,無論在條件式出院或限制性出院制度中,法院與審裁機構往往優先採納風險評估結果而非臨床改善指標,使自由權恢復高度依賴風險可接受性判斷(Mullen, 2000;Ryan et al., 2010)。
值得注意的是,風險評估工具雖已成為英國司法精神醫療與MAPPA體系的重要決策依據,但其預測能力並非絕對可靠。Fazel等人(2012)針對24,827名受試者進行統合分析後發現,多數暴力風險評估工具雖具有一定區辨能力,但正向預測值普遍偏低,顯示存在相當程度的假陽性問題。其後,Ramesh等人(2018)針對司法精神醫院研究的統合分析亦指出,現行風險評估工具對長期暴力行為的預測效度多僅達中等程度。此意謂部分被評估為高風險者實際上未必會再犯,但在風險趨避原則主導下,制度仍可能傾向採取較保守的出院與監管決策,進而強化預防性拘束與長期監控的正當性。從理論層次觀察,此現象與Foucault所指稱之安全治理邏輯一致,即國家透過管理不確定性而非消除偏差來運作權力,使自由的恢復被納入概率化與預測性計算之中(Foucault, 2007)。
(三)監控的制度延展:從刑期終結到「後刑罰治理國家」
英國MAPPA體系在《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確立後,與假釋制度、社區保護令、性犯罪者登記制度及電子監控形成複合性監管結構,使個體即便完成刑期,仍可能持續被置於多層次監控網絡之中(Ministry of Justice, 2023)。根據英國司法部最新MAPPA年度報告(2022–2023),超過13萬名被納入MAPPA管理的個案中,多數屬於Level 1與Level 2長期監督對象,其中相當比例已不再具有刑事程序進行中的法律身分,卻仍持續接受跨機關風險追蹤與行為限制,顯示監控已從「附隨制裁」轉化為「獨立治理狀態」(Ministry of Justice, 2023)。
更關鍵的是,監控時間結構亦出現顯著延展化。MAPPA體系的重要特徵,在於監控並不隨刑期或住院處遇結束而終止,而是透過假釋條件、性犯罪者通知義務、社區監督及跨機關風險管理機制持續延伸至社區階段。研究指出,高風險個案一旦被納入MAPPA管理,其監督強度並非必然隨時間遞減,而可能因違反條件、風險評估升高或重大事件發生而再次強化,使風險管理呈現持續且動態調整的特性(Kemshall, 2003;Maguire & Kemshall, 2004)。因此,制度關注的重點已不再僅是刑罰或醫療處遇是否完成,而是個案所蘊含之未來暴力或重大危害風險,是否透過風險評估、監督措施與跨機關治理機制被持續控制。
由於風險評估本質上係針對未來可能性的預測,而非既存事實的判斷,因此制度決策往往傾向避免低估風險所可能產生的政治與社會成本(Kemshall, 2003)。在此治理邏輯下,監控是否解除的關鍵不在於刑罰是否執行完畢,而在於相關機關是否認為風險已獲有效控制,使風險管理逐漸成為獨立於刑罰之外的治理機制。Ashworth與Zedner(2014)即指出,當刑事政策從回應既有犯罪轉向預防未來危害時,國家權力的介入界線往往隨之擴張,而風險控制亦可能取代刑罰終局性原則,成為持續性治理的重要依據。
(四)制度性風險:風險永續化與「無終點治理結構」
英國模式的根本制度風險,在於其將「風險」建構為一種持續性的治理對象,並逐漸使風險概念成為一種「不可終止的治理理由」。當風險成為主要的治理依據時,制度便可能逐漸走向「風險永續化」:由於解除監控必須建立在「未來危害不再發生」的高度確定性之上,而此種對未來事件不存在的證明在經驗上幾乎不可能成立,因此風險管理措施容易由例外性介入轉變為持續性管理機制。Roberts(2008)即指出,此種制度邏輯可能導致「無限期管理」,亦即個體雖然在法律形式上已完成刑罰執行或醫療處遇,但在治理實踐中,仍可能因其被評估具有潛在危害可能性,而持續被納入風險監督體系之中。
近年實證研究進一步強化此判斷,Ministry of Justice(2023)MAPPA報告顯示,Level 3(最高風險)個案雖比例有限,但其處理時間顯著長於其他級別,且轉出機率極低,形成高度制度黏著性(systemic stickiness)。此種結構使高風險標籤一旦形成,即具有高度路徑依賴(path dependency),難以逆轉。Monahan(2017)指出,在精神醫療與刑事司法交界領域中,風險評估工具雖提升決策一致性,但其預測準確度仍受限,特別是在低基率事件中,假陽性(false positives)比例偏高,使「預防性拘束」傾向制度化。更值得注意的是,Foucault(2007)所描述的安全治理邏輯在此進一步具體化為制度操作原則,即國家不再以「消除危險」為目標,而是以「維持可接受風險水平」為治理標準,其界線往往隨重大事件或媒體壓力而收緊,使制度呈現「事件驅動型收緊」(event-driven tightening)特徵,這意謂著制度並非穩定運作,而是在危機與恐懼循環中持續向保守方向偏移。
二、德國:法治控制型模式
(一)比例原則作為§63 StGB制度控制核心
德國《刑法》第63條(§63 StGB)所規範之司法精神病院收容,在制度性質上屬於典型之「保安處分」,其與刑罰不同之處,在於其形式上以治療與社會防衛為目的,但實質上卻可能構成長期甚至不確定期間之人身自由剝奪。因此,德國法制長期以來即透過《基本法》(Grundgesetz)之基本權審查架構,將比例原則內化為《刑法》第63條之核心限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預防性拘禁之重要判決中強調,保安處分雖非刑罰,但其對基本權之侵害強度不亞於有期徒刑,因此必須持續符合比例原則之動態審查要求;若欠缺具體治療前景或僅基於抽象危險性,即可能構成違憲之自由剝奪(BVerfG, Urteil vom 4 May 2011 – 2 BvR 2365/09, BVerfGE 128, 326)。依聯邦憲法法院之穩定見解,凡涉及自由剝奪之保安處分,均須通過「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三階段比例原則審查;且隨著拘束期間之延長,國家所負之正當化義務與法院審查強度亦應相應提高(BVerfG, 2011)。因此,《刑法》第63條所規範之精神病院收容,並非得僅以行為人具有抽象或潛在危險性作為長期自由剝奪之正當化依據,而須進一步證明其治療可能性與降低未來危險性之間具有實質關聯,並確保處分目的與自由限制程度間維持合理衡平。
(二)專家鑑定的法律化與風險判斷依附
德國《刑法》第63條高度依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其功能已不僅是輔助證據,而是實質構成法院判斷之核心基礎。Habermeyer與Saß(2022)透過對德國多州司法樣本研究指出,在涉及危險性預測之案件中,法院推翻專家鑑定意見之比例極低,多數判決呈現「鑑定主導裁判形成」之模式。此一現象並非單純司法怠惰,而是源於危險性本身具有高度不可觀察性,使法院在知識結構上必須依賴精神醫學之推論模型(Habermeyer & Saß, 2013)。然而,這種依附亦造成法律判斷逐漸被醫學語言重構,導致「法律評價權」向專業系統轉移。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透過一系列判例確立《刑法》第63條收容之危險性預測標準,認為收容處分須建立於「高度可能性(Wahrscheinlichkeit höheren Grades)」之嚴重違法行為再發風險,而不得僅依精神疾病診斷或抽象風險推論。法院要求危險性判斷應基於行為人之人格結構、既往行為、精神狀態及發展歷程進行整體評價(Gesamtwürdigung),形成具體且個別化之風險分析(BGH, Beschluss vom 7.5.2019 – 4 StR 135/19; BGH, Beschluss vom 13.8.2019 – 4 StR 342/19)。
Volbert與Steller指出,德國司法精神醫療中的危險性評估採取結構化專業判斷(structured professional judgment, SPJ)模式,透過整合臨床診斷、行為歷史與情境因素,形成對未來暴力風險之綜合評價。然而,此一評估並非單純醫學判斷,而須轉化為法律上可審查之風險論證,並由法院行使最終決定權(Volbert & Steller, 2014)。因此,儘管比例原則提供對自由剝奪措施之憲法性限制,法院之比例審查仍高度依賴專業風險評估所提供之判斷基礎,使比例原則與專業判斷形成緊密交織之關係(Habermeyer, 2008)。此種制度張力正是德國模式之核心特徵,即透過司法控制,在自由保障與風險預防之間維持動態平衡。
(三)司法審查與定期檢視機制
德國《刑法》第63條之另一核心制度特徵,在於其建立「無固定期限但必須定期審查」之自由剝奪模式。依德國法律規範,法院必須定期審查收容之必要性,並評估治療進展與危險性變化。聯邦憲法法院於其2011年關於預防性拘禁之重要判決中明確指出,任何長期拘束措施皆須符合「自由導向原則」,即國家必須以回歸自由為基本方向,而非以永久隔離為目的(BVerfG, Urteil vom 4. Mai 2011, 2 BvR 2365/09 u.a.)。在《刑法》第63條,此一原則轉化為「治療導向審查義務」,要求國家不僅須證明危險性存在,更須證明治療措施仍具改善可能性。
然而,實證研究顯示,此類定期審查在實務上往往呈現「程序更新但結果延續」之現象,即法院雖形式上進行審查,但仍高度依賴既有鑑定結論,使審查功能部分形式化(Dressing & Salize, 2004)。此外,由於司法精神醫療機構本身亦提供風險評估報告,形成「同源資訊結構」,進一步限制審查之獨立性。因此,制度關鍵問題不在於是否存在審查機制,而在於審查是否具有實質認知獨立性,以及能否突破醫療體系所提供之單一路徑風險敘事。
(四)制度風險與知識極限
德國《刑法》第63條最核心之結構性問題,在於其建立於「未來危險性可預測」之假設之上,但實證心理學與犯罪學研究已多次指出,此一假設具有高度限制性。風險評估工具雖能提升群體層級之預測準確度,但對個體層級之準確性仍存在顯著誤差(Douglas et al., 2013)。Ogonah等人(2023)進一步指出,即便結構化專業判斷(SPJ)相較於臨床直覺更具穩定性,其對暴力再犯之預測仍存在假陽性偏高問題,導致部分實際未再犯者被長期標記為高風險個體。此種「假陽性風險」在《刑法》第63條中特別敏感,因其直接導致長期自由剝奪。
綜合而言,德國制度雖透過比例原則與司法審查試圖控制風險治理擴張,但其仍無法克服「未來不可驗證性」此一根本限制。這使《刑法》第63條成為一種高度張力制度:一方面追求法治國下之自由保障,另一方面又必須面對風險社會下之預測性治理需求。
三、日本:醫療主導型模式
(一)醫療觀察與司法分流
日本於2005年施行《心神喪失者等醫療觀察法》(Medical Treatment and Supervision Act, MTSA),其核心制度設計在於建立「司法審判—醫療處遇」雙軌分流架構,使因精神障礙而觸犯重大犯罪之行為人,不再完全進入傳統刑事處罰體系,而是由法院決定其是否進入醫療觀察程序,接受指定醫療機構之強制性治療與社區監督(Shiina et al., 2015)。從制度功能來看,此一設計表面上屬於去刑罰化與醫療化改革,但實證研究已顯示其實質運作高度依賴「再犯風險評估」與「社會安全考量」,使司法裁量與醫療判斷形成緊密耦合結構(Ando et al., 2016)。
根據日本國立精神神經醫療研究中心對441名MTSA個案的全國調查(Ando et al., 2016),有約43%個案於治療期間曾出現問題行為(problematic behavior),包括暴力行為與服藥不遵從,而其中與物質使用障礙(F1診斷)高度相關。此結果顯示制度並非單純醫療處遇,而是持續進行風險監測與行為控制的混合治理機制。近年研究亦指出,MTSA法院裁量過程中,「治療可能性」與「再犯危險性」已成為核心決策因素,使制度逐漸呈現預測性司法特徵(Nagata et al., 2019)。此外,最新綜述研究亦指出,日本MTSA體系已形成高度結構化之出院與社區監督流程,但同時也強化國家對精神障礙者之長期治理介入(Ando et al., 2025)。因此,日本模式並非單純醫療分流,而是在醫療處遇架構中逐漸融入風險治理邏輯,使司法與醫療共同形成兼具治療與公共安全維護功能之制度安排。
(二)家庭與社區補強不足
日本MTSA制度雖強調「社區復歸」與「去機構化」政策方向,但實證研究一致指出,其社區支持系統長期存在結構性不足問題。Fujii等人(2014)指出,日本精神醫療改革雖建立MTSA專門司法—醫療體系,但一般社區精神衛生資源並未同步強化,導致制度實際運作高度依賴家庭照護與有限的地方醫療機構支持(Shiina et al., 2015)。然而,隨著高齡化與家庭功能弱化,此一隱性前提逐漸失效,使出院後個案面臨「支持真空」問題。根據Ando等人(2016)的全國調查,MTSA出院個案在社區階段仍需持續接受醫療機構追蹤,而正式社區支援服務(如職業復健、社福整合與居住支持)的使用率相對有限。此外,近年日本醫療觀察制度的追蹤研究顯示,受MTSA規範之出院個案在社區階段仍持續呈現再入院與再醫療化的現象,其中部分研究指出出院後一年內再住院比例可達三成以上(Nagata et al., 2019)。
同時,社區端之支援系統仍高度依賴醫療機構之延伸追蹤與介入,而非由地方社福或社區心理衛生體系完全承接(Ando et al., 2025)。此外,既有研究亦指出,在MTSA架構下,治療期間即已出現顯著比例之行為不穩定與危機事件,顯示個案風險管理具有長期延續性(Ando et al., 2016)。因此,從制度運作結果觀察,日本模式的社區整合仍呈現「醫療主導型延伸監控」特徵,而非完全去醫療化的社區復歸模式。
從制度分析角度觀察,此種問題並非單純資源不足,而是制度設計上將社區治理責任隱性轉嫁給家庭與醫療機構,卻未建立跨部門整合機制(例如社福、就業與地方政府協作)。Nagata等人(2019)進一步指出,出院後再入院率與支持系統不足具有顯著相關性,顯示社區支持結構對降低風險具有關鍵作用。整體而言,日本模式呈現「醫院端高度制度化、社區端低度制度化」的不對稱結構,使再社會化過程容易中斷,進而形成制度性再整合失靈。
(三)制度隱性保安化
雖然MTSA在法律文本中明確定位為醫療與社會復歸制度,但大量實證研究指出,其實際運作已呈現顯著「隱性保安化」特徵。Shiina等人(2015)透過Delphi研究指出,MTSA醫療觀察階段需同時評估治療成效與風險控制指標,使臨床決策標準高度制度化與安全化。在此框架下,醫療機構不僅負責治療,同時亦承擔行為監控與社會防衛功能。進一步實證研究顯示,MTSA住院患者中存在較長平均住院期間與高度結構化管理模式,使其與一般精神科急性病房存在本質差異(Nagata et al., 2019)。
此一現象反映醫療制度雖名義上以治療為核心,但實際上已承擔「風險延遲管理」功能,使拘束性措施透過醫療正當性被制度化。在醫療觀察體系中,司法決策與臨床評估均需納入再犯風險與社會安全考量,使醫療處遇與監督機制難以完全區分(Shiina et al., 2015)。相關實證研究亦顯示,接受醫療觀察之出院個案在社區階段仍需持續接受醫療機構之追蹤與介入,並在一定比例上出現行為不穩定與再醫療化現象,反映制度在社區層面仍具有明顯監控功能(Ando et al., 2016)。
此外,日本醫療觀察制度之整體架構亦被指出係在「社會復歸」與「公共安全」雙重目標之間運作,使精神醫療體系在實務上同時承擔治療與預防性風險管理角色(Fujii et al., 2014)。從比較法觀點觀察,此種制度趨勢與歐洲部分國家精神保安處遇制度中治療與拘束功能融合之發展具有結構相似性,顯示現代精神司法體系普遍面臨醫療化治理與安全治理交錯之張力。
(四)政策風險與再社會化斷裂
整體而言,日本MTSA制度所呈現之核心問題,在於其再社會化機制存在結構性斷裂。Tanaka(2019)指出,MTSA出院個案在醫療機構階段雖可達穩定控制,但一旦轉入社區環境,因支持系統不足與監督強度下降,容易出現功能退化與再介入需求,形成明顯「再社會化斷裂」現象。日本針對醫療觀察制度之大型追蹤研究指出,接受MTSA處遇之出院個案在長期追蹤下仍存在一定比例之再犯與再住院現象,其中再犯累積比例於出院後三年追蹤期間約為7.5%(Nagata et al., 2019)。此外,再住院情形亦呈現相對較高之發生率,於出院後一年內約達37.6%,顯示部分個案仍需持續醫療介入與機構性支持。
日本醫療觀察制度之相關研究指出,雖然厚生勞動省逐步推動精神醫療之地域連續照護與社區整合政策,但在實務運作上,不同地區之精神醫療與社區支援資源仍存在明顯差異,使出院後個案之社區支持密度與可近性呈現不均衡發展(Fujii et al., 2014)。此外,相關制度分析亦指出,MTSA體系之指定醫療機構分布與社區支援資源整合能力,亦受到地方醫療體系發展程度影響,導致都市與地方之服務落差持續存在(Shiina et al., 2015)。此外,近年研究亦進一步指出,日本精神醫療與社區照護體系整體仍存在區域性服務不均問題,特別是在偏遠地區之醫療與社會資源整合能力相對不足(Kaneko et al., 2025)。因此,MTSA制度之社區支援雖逐步擴張,但其整體運作仍受到地域資源差異所影響,呈現結構性不均衡發展趨勢。
從制度治理角度分析,此種問題反映三重結構性風險:其一為醫療化掩蓋保安功能,使制度正當性建立在治療語言之上;其二為社區支持不足,使再社會化過程缺乏制度承接;其三為跨部門整合失靈,使司法、醫療與社福系統之間缺乏有效協調機制。Ando等人(2025)亦指出,MTSA制度雖成功降低部分重大再犯風險,但其代價是建立一個高度依賴醫療監控的長期治理架構,使精神障礙者持續處於制度性監督之下。因而,日本模式並非單純的醫療改革成功案例,而是一種以風險治理為核心、但同時伴隨再社會化斷裂與制度依賴擴張的混合型治理體系。
四、比較制度路徑類型
在當代司法精神醫療體系中,高風險精神障礙犯罪者之處遇已轉化為以風險治理為核心的制度性問題。各國雖共同面對再犯預防與社會安全的壓力,但其回應路徑卻呈現顯著差異(表1-1)。本文以英國、德國與日本為比較對象,旨在分析三種制度如何在同一不確定性前提下,分別建構出不同的自由限制、醫療功能與安全治理配置。
(一)當刑罰讓位於風險:司法精神醫療的預防性治理轉向
司法精神醫療制度的當代轉向,並非單純的制度擴張,而是一種更為根本的刑事政策邏輯重組:刑罰作為回應既往違法行為的規範機制,正逐步讓位於以未來不確定性為核心的風險治理邏輯。換言之,國家介入的正當性基礎,已從「行為已然發生」轉向「行為可能發生」。在此結構中,精神障礙犯罪者不再主要以「責任主體」被理解,而是被重新編碼為「風險載體」。其制度意義不在於對過去行為進行評價,而在於對未來行為進行預測與管理,刑罰因此失去其終局性特徵,逐步被嵌入一個持續性、開放性且可延展的治理架構之中。
英國MAPPA體系、德國《刑法》第63條保安處分,以及日本MTSA醫療觀察制度,雖形式各異,但共同指向同一制度事實:刑罰不再構成治理的終點,而僅是風險治理鏈條中的一個節點。治理重心由「責任歸屬」轉向「風險分配」,由「過去」轉向「未來」,由「判決」轉向「預測」。因此,所謂「預防性治理轉向」,實質上意謂著刑事法秩序正在從規範性體系,轉化為一種以不確定性為運作基礎的管理性體系。
(二)治療或控制?司法精神病院的制度雙重性
司法精神病院的制度本質,始終處於一種難以消解的結構性分裂之中:其一方面以「治療」作為正當性語言,另一方面卻以「控制」作為實質功能,此種張力並非制度偏差,而是其內在邏輯本身所生成的結果。從形式上看,司法精神醫療體系仍以醫療倫理為核心,強調復健、康復與社會再融入。然而,當制度同時承擔風險治理與社會防衛功能時,「治療」便不再僅是目的,而轉化為治理手段之一。治療的進展不再僅依據病理改善,而是與風險可接受性緊密掛鉤。
英國的高安全性精神病院分級制度、日本MTSA的出院審查機制,以及德國《刑法》第63條制度中的持續危險性評估,皆顯示同一現象:治療成效必須通過風險語言來驗證,而非單純依據醫療標準來判斷。由此,治療逐漸被納入控制邏輯之中,成為風險治理的技術性工具。Langan與Lindow(2004)早已指出,在高安全性精神醫療場域中,治療計畫往往被安全管理目標重新塑形,使臨床自主性受到系統性壓縮。於是,司法精神病院不再是一個單純的醫療空間,而是一個以醫療語言運作、但以安全邏輯主導的混合治理裝置。此即所謂「制度雙重性」:治療提供正當性敘事,控制構成實質運作邏輯,而兩者之間的張力,正是制度得以持續運行的核心條件。
(三)誰決定「危險」?收容界線的專家化與自由剝奪的漂移
在風險治理體系中,最具政治性的問題並非是否存在危險,而是「誰有權定義危險」。當「危險性」成為自由剝奪的核心門檻時,制度權力的焦點便從法律規範轉向專業知識。傳統法治架構要求,自由剝奪必須建立於明確法律標準與可審查的比例原則之上。然而,在精神醫療收容制度中,「危險性」本質上是一種高度不確定的未來推測,其不可驗證性使其難以完全服膺法律的確定性要求。因此,制度不得不依賴精神醫學、心理評量與風險評估工具來填補不確定性。在此情況下,風險判斷不可避免地帶有推論性與建構性,當法院與行政機關逐步依賴專家鑑定作為決策基礎時,「法律判斷」便開始讓位於「專業判斷」,自由剝奪的正當性亦從規範理由轉向專業可信度。此種現象可被概括為「專家化漂移」:收容界線不再由法律清晰界定,而是在專業知識與制度風險之間持續被重新協商。其結果並非單純的司法技術化,而是自由剝奪正當性結構的根本轉移。
(四)沒有終點的治理:風險社會中的精神司法制度悖論
當風險成為制度運作的核心語言時,治理將失去其內在終點。因為風險所指涉的並非已然存在的事實,而是尚未發生的不確定性;而對不確定性的治理,本質上無法被完全完成。因此,司法精神醫療制度逐步滑向一種「無終點治理結構」:刑期的終結不再意謂制度的終止,治療的完成亦不再等同自由的恢復。相反地,只要風險仍被認定存在,治理便可持續延伸。Roberts(2008)所稱之「無限期管理」,正精確描述此一現象:制度表面上仍維持法定終止條件,但實務上卻透過風險再評估與監督機制,使拘束狀態得以持續再生。Ashworth與Zedner(2014)亦指出,當刑事政策轉向預防未來危害時,國家權力將不再受限於既有犯罪行為,而是被未來風險不確定性所驅動。
在此結構中,風險治理呈現出根本悖論:其目的在於降低不確定性,但其存在本身卻依賴於不確定性的持續再生。換言之,風險越是被積極治理,其正當性就越依賴於風險的持續可想像性。因此,精神司法制度最深層的矛盾並不在於治療與控制的衝突,而在於一個更根本的問題:當治理以未來為對象時,它是否仍可能存在真正的終點?在風險社會的語境下,司法精神醫療不再只是制度設計問題,而是一種持續性權力運作的結構形式——它沒有終點,因為它治理的正是「無法終結的未來」。
表1-1 英國、德國、日本司法精神醫療制度比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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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 |
英國:整合型風險治理模式(MAPPA邏輯) |
德國:法治控制型模式(§63 StGB) |
日本:醫療主導型模式(MTS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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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核心邏輯 |
以「跨機關風險治理網絡」為核心,將刑事司法轉化為持續性風險管理系統 |
以「比例原則+憲法審查」限制保安處分,強調法治國控制 |
以「醫療觀察+司法分流」為核心,形式醫療化、實質風險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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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架構 |
MAPPA整合警方、監獄、觀護署與醫療體系,形成跨機關治理平台(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 |
法院主導+精神醫學鑑定輔助,司法為最終決策中心 |
法院決定是否進入MTSA,醫療機構主導治療與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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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概念地位 |
核心治理語言,統合所有機構判準 |
被憲法比例原則限制的「必要性基礎」 |
決策核心因素之一,與治療可能性高度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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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剝奪正當化基礎 |
風險可接受性+跨機關共識 |
危險性+治療可能性+比例原則動態審查 |
再犯風險+社會安全+治療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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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院/解除機制 |
非「刑期終結」,而是風險是否下降;可無限延伸監管 |
定期司法審查+自由導向原則(回歸自由為目標) |
醫療改善+風險控制並重,但社區階段仍持續監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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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角色結構 |
多機關共治,風險評估工具主導決策整合 |
精神醫學鑑定重要,但須轉譯為法律判斷 |
醫療體系主導,司法與醫療高度耦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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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控型態 |
社區監控延伸至刑後(MAPPA + 假釋 + 登記制度) |
監控存在但受比例原則限制 |
出院後仍持續醫療追蹤與社區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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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制度風險 |
風險永續化、無終點監控、假陽性導致過度拘束 |
未來不可驗證性、專家依附、形式比例原則化 |
社區支持不足、再社會化斷裂、隱性保安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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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制度性格 |
風險治理國家 |
法治約束型預防制度 |
醫療治理型社會防衛體系 |
資料來源:研究者自行整理
肆、制度風險分析:臺灣建制的三個警訊
如果從臺灣的制度現場來看,司法精神病院真正面對的問題,其實不是單純「補足一個缺乏的醫療設施」,而是在既有刑事司法、精神醫療與社會福利三個體系同時承壓的情況下,被迫承接一個長期被外推的高風險人口群。這個制度在理論上被期待同時處理治療、矯治與社會安全,但在實務上,這三個目標在資源配置、專業邏輯與責任歸屬上並不一致,反而形成互相推擠的結構,導致司法精神病院很可能一開始就被定位為「最後收容端」,而不是「治療中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司法院,2017)。
在刑事司法端,實務上對精神障礙犯罪者的處理長期受到社會安全壓力牽引,使得責任能力判斷逐漸不只是法律上的心智能力問題,而是隱性納入再犯風險評估。郭宇恆等人(2021)的研究指出,臺灣精神疾病犯罪者監護處分期間的長短,除了受到精神醫療因素影響外,也與犯罪類型、刑度及司法相關因素存在關聯,顯示監護處分的實務運作並非完全由醫療需求所決定,而是在醫療判斷與刑事司法邏輯交互作用下形成。因此,當重大案件發生時,制度回應往往傾向於強化隔離而非回歸正常化處遇,這使得精神醫療在刑事程序中逐漸被功能化為風險篩選工具,而非單純的責任能力判斷機制,結果是精神鑑定與強制處遇容易被期待承擔「防止再犯」的社會期待,進一步模糊醫療與監禁之間的界線(劉怡暄,2024;臺灣高等檢察署,2022)。
而在精神醫療體系內部,現實則是社區精神醫療長期處於高負荷但低資源的狀態,尤其對於合併暴力史、拒藥傾向或缺乏病識感的個案,社區追蹤往往仰賴家屬承擔主要照護責任,但這種模式在實務上極不穩定,導致高風險個案經常在急性住院、短期穩定與社區失聯之間反覆循環(陳杏佳、李明濱,2015;游淑貞,2022)。醫療體系實際上只能處理短期危機,而無法承擔中長期風險控制,於是當這類個案累積到一定程度時,制度自然會尋找一個可以「延長穩定狀態」的出口,而司法精神病院就會被推向這個位置。
同時,在社會福利體系中,對於智能障礙、成癮或社會適應困難者的支持能力有限,尤其當個案同時涉及暴力或刑事紀錄時,社政體系往往因風險與責任壓力而難以持續接手,導致這些群體在制度上逐漸被排除出一般社福服務範圍,進一步強化「問題個案司法化」的傾向,使原本應屬社會支持系統處理的需求被轉移至刑事與醫療系統(黎勝文,2024;劉怡暄,2024)。。
在這樣的結構交錯下,司法精神病院在實務運作上將同時承受三種方向的推擠:監獄體系傾向將精神不穩定或高風險受刑人移出矯正系統以降低管理壓力,精神醫療體系則傾向避免長期收治高暴力風險個案以維持病房安全與醫療功能,而社政體系則因資源與風險承擔限制而難以接回高風險者,結果是三個體系都在合理化「轉出風險」,但卻沒有任何一個體系真正具備「接住風險」的能力,使司法精神病院在制度初期就可能被結構性地推向一個角色:不是以治療為核心,而是以長期風險穩定與社會隔離為主要功能,甚至在極端情況下,會形成一種難以有效退出的「制度性中介空間」,使原本應該具有醫療終點與社會回歸路徑的處遇系統,逐漸轉變為延長控制時間的治理裝置,而這正是臺灣在設計此制度時最需要優先面對的現實問題。
伍、政策設計建議
一、確立「三軌分流機制」作為制度前提
臺灣目前規劃司法精神病院時,最大的風險並非資源不足,而是制度功能混淆。實務上,社會輿論、刑事司法機關與精神醫療體系往往同時期待司法精神病院承擔治療、隔離、監督及再犯預防等多重任務,然而這些任務背後所依據的法律原理與專業邏輯並不相同。若未先建立明確的功能分流機制,司法精神病院極可能成為監獄無法處理者、精神醫院不願收治者及社會福利體系無力照顧者的最終收容場所。
因此,法務部與衛福部應共同建立個案分類機制,於進入司法精神病院前即完成司法精神鑑定、功能評估及處遇需求評估,並由跨專業審查委員會決定適用醫療治療軌、刑事處遇軌或社會支持軌。對於思覺失調症、妄想症及躁症等精神病理明確且與犯罪行為具有高度關聯者,應進入司法精神醫療體系;對於反社會人格障礙、高風險累犯等缺乏明確治療標的者,應回歸刑事司法系統;對於智能障礙者或具有重大社會功能缺損者,則應優先進入社會福利及支持服務體系。唯有建立制度分流機制,才能避免司法精神病院成為解決所有高風險個案的萬能容器。
二、建立「可治療性+病理關聯性」之雙重收容門檻
目前臺灣對於司法精神醫療收容的討論,仍過度聚焦於危險性評估,而較少討論醫療介入本身是否具有實質效果。然而從醫療正當性的角度觀察,國家之所以得以限制個人自由並進行強制治療,其前提應在於疾病與犯罪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且透過醫療介入確有改善可能。
因此,未來保安處分制度修法時,應明文建立「病理關聯性」與「可治療性」雙重審查標準。實務上可要求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具體說明:(1)犯罪行為與精神症狀之關聯程度;(2)現有治療方法之有效性;(3)治療完成後危險性下降之可能性。若無法證明上述條件,原則上不得作為司法精神病院收容依據。尤其對於反社會人格障礙、性偏差障礙或單純高風險累犯等類型個案,若其危險性主要源於人格特質、犯罪態樣或社會因素,而非精神病理症狀,則不宜納入司法精神病院體系。如此方能避免醫療體系被迫承擔本質上屬於刑事政策或社會治理之問題。
三、限制「危險性」作為單一收容依據
近年全球司法精神醫療制度普遍受到風險治理思維影響,再犯風險逐漸取代疾病診斷成為決策核心。然而,若危險性成為唯一或主要收容標準,司法精神病院將不可避免地從治療機構轉變為預防性拘禁機構。因此,未來臺灣制度設計應明確區分「危險性評估」與「醫療必要性評估」兩種不同概念,危險性評估僅能作為輔助判斷因素,而不能單獨構成收容理由。
實務上可建立三級審查制度:第一層由精神科醫師判斷是否存在重大精神疾病;第二層由心理師及社工師評估功能恢復及社會支持程度;第三層由法院或專責審查委員會進行法律審查。尤其應避免將社會關注案件、重大殺人案件或媒體高度報導案件直接等同於高危險個案,否則極易形成政治壓力凌駕專業判斷的現象。司法精神病院不應成為回應社會恐懼的政策工具,而應維持其以疾病治療為核心之制度定位。
四、建立「定期司法審查」與最短必要拘束原則
臺灣過去保安處分制度長期受到「收容期間不確定」及「退出機制不足」的批評,而司法精神病院若缺乏有效監督機制,將可能重複相同問題。因此,未來制度設計應建立固定週期之司法審查制度,例如每六個月至一年由法院進行收容必要性審查,並要求醫療團隊提出具體治療成果報告及風險變化評估。同時應建立分級處遇架構,包括高安全病房、中安全病房、復健病房及社區過渡處遇等不同階段,使個案得依病情改善程度逐步降低限制措施。此外,法務部與衛福部應共同訂定出院指引及解除收容標準,避免出現「因為無法確定完全安全,因此持續收容」的防衛性決策文化。真正符合人權保障原則的制度,不是追求零風險,而是在可接受風險範圍內,以最小限制方式達成公共安全目標。
五、建構「出院風險銜接系統」以避免制度斷裂
從國際經驗觀察,司法精神病院最大的失敗往往不是院內治療不足,而是出院後支持系統缺乏。臺灣現行精神醫療與社區支持體系長期存在資源分布不均、跨機關協調不足及個案管理量能有限等問題,若司法精神病院未同步建構社區銜接機制,極可能形成「入院治療—出院失控—再次犯罪—再度收容」的循環。因此,未來應建立專責司法社區精神醫療團隊,由精神科醫師、護理師、心理師、社工師及保護官共同參與個案管理;對高風險個案建立出院前六個月轉銜機制,提早規劃居住、就業、福利及家庭支持方案;並建置跨機關資訊整合平台,使法院、檢察機關、衛生機關及社政機關得於合法範圍內共享必要資訊。此外,中央政府應透過專款補助方式強化地方社區精神醫療資源,避免司法精神病院成為單向收容而缺乏出口的封閉系統。
陸、結論
對臺灣而言,真正需要思考的問題不是「要不要設司法精神病院」,而是「司法精神病院究竟應該解決什麼問題」。若將其視為降低再犯率、解決重大暴力犯罪、處理智能障礙個案、收容藥癮患者及安撫社會恐慌的綜合性工具,最終勢必導致功能膨脹與收容範圍無限擴張。
相反地,司法精神病院應回歸其最核心的制度任務,即處理因重大精神疾病導致犯罪且具有治療可能性的個案。未來法務部與衛福部在推動制度建置時,應優先完成收容標準、退出機制、司法審查及社區支持體系等基礎工程,而非僅著重硬體建設與病床數量規劃。換言之,司法精神病院的成功關鍵不在於蓋出多少病房,而在於能否建立清楚的制度邊界,避免其從醫療機構逐漸演變為承載社會風險與政治壓力的永久收容設施。
從比較法經驗而言,所有成功的司法精神醫療制度都建立在明確的收容界線之上;而所有制度失靈的案例,也幾乎都源於界線的持續擴張。因此,臺灣未來司法精神病院政策的核心課題,應是「界線治理(boundary governance)」而非「機構治理(institutional governance)」,唯有先回答誰應被收容、為何被收容以及何時應離開,司法精神病院才能真正成為治療制度,而非另一種形式的長期拘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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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德文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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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ch ständiger Rechtsprechung des Bundesgerichtshofs setzt die Unterbringung nach § 63 StGB eine Wahrscheinlichkeit höheren Grades zukünftiger erheblicher Straftaten voraus, die auf einer umfassenden Gesamtwürdigung der Persönlichkeit des Täters zu beruhen hat (vgl. BGH, Beschlüsse vom 7.5.2019 – 4 StR 135/19; vom 13.8.2019 – 4 StR 342/19).
vgl. BGH, Beschluss vom 07.05.2019 – 4 StR 135/19; BGH, Beschluss vom 13.08.2019 – 4 StR 342/19.
[1] 所謂「風險」(risk)並非僅指個體未來實施犯罪的可能性,而是一種由科學評估、司法決策與治理制度共同建構的預測性概念,涉及行為人精神狀態、犯罪歷史、社會支持、治療反應及環境因素等多重面向。
[2] HCR-20(Historical-Clinical-Risk Management-20)係司法精神醫療領域常用之暴力風險評估工具,其核心並非判定個體是否具有「危險人格」,而是透過歷史、臨床與風險管理三層面因素,建構對未來不確定行為可能性的專業評估。該工具代表當代司法精神醫療由單純診斷與治療模式,逐漸轉向以風險辨識、管理與降低為核心之治理模式。
[3] PCL-R(Psychopathy Checklist–Revised)係Hare所發展之精神病態人格評估工具,透過半結構式訪談及背景資料分析,評估個體在人際、情感、生活型態與反社會行為等面向之精神病態特質。雖非直接之暴力預測工具,但其分數與再犯風險及暴力行為具有相關性,故常與HCR-20等風險評估工具併用於司法精神醫療與犯罪風險管理。
[4] § 61 Übersicht: Maßregeln der Besserung und Sicherung sind...;§ 62 Grundsatz der Verhältnismäßigkeit: Eine Maßregel der Besserung und Sicherung darf nicht angeordnet werden... Strafgesetzbuch (StGB), §§ 6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