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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犯罪學學會研究倫理規範

Code of EthicsTaiwan Society of Criminology 

 

○○○○年○○月○○日第○屆第○次理監事會議審議

○○○○年○○月○○日第○屆第○次會員大會通過

○○○○年○○月○○日公布於學會網站

○○○○年○○月○○日開始實施

 

 

起草緣由與過程

中華民國犯罪學學會(以下簡稱「本學會」)為達成犯罪學知識產生、傳播與學術誠信之核心信念,於2011年9月接受行政院國科會「『人類行為研究倫理治理架構建置』協調推動計畫」之邀請與補助,制定「中華民國犯罪學學會研究倫理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作為本會會員從事犯罪學相關研究時之參考依據。

本規範執行過程說明如后:

2011年9月 本學會接受國科會「『人類行為研究倫理治理架構建置』協調推動計畫」邀請與補助,由當屆(第八屆)理事長鄭瑞隆教授擔任研究倫理規範小組召集人,主持及籌備本規範之建置相關事宜。

2011年9月~11月 廣泛蒐集美國刑事司法科學學會(ACJS)、美國犯罪學學會(ASC)、英國犯罪學學會(BSC)、澳紐犯罪學學會(ANZSOC)、日本司法福祉學會、國內各專業學會倫理守則、犯罪學文獻等相關資料。

2011年11月25日 由理事長鄭瑞隆教授於本學會會員大會,說明接受國科會邀請建置本規範事宜。

2012年1月 本學會理事長改選,由新任(第九屆)理事長鄧煌發副教授委請前理事長鄭瑞隆教授,續執行本規範之建置案。

2012年2月~4月 將美國刑事司法科學學會(ACJS)、美國犯罪學學會(ASC)、英國犯罪學學會(BSC)、澳紐犯罪學學會(ANZSOC)等進行譯稿與比較分析,並參酌國內各專業學會倫理守則,擬訂本規範草案初稿第一版。

2012年5月4日 召開第一次諮詢專家座談會,與會專家群:鄭瑞隆教授、楊士隆教授、許華孚教授、陳慈幸副教授、曾淑萍助理教授、馬躍中助理教授,共6位,針對本規範草案第一版進行討論與意見交換。會後,依據本次座談討論意見,擬訂本規範草案第二版。

2012年6月 依據第一次諮詢專家座談會討論內容,由召集人鄭瑞隆教授請託陳慈幸副教授協助翻譯日本司法福祉學會全文;並請曾淑萍助理教授協助指正草案文字編修,修訂後版本為本規範草案第三版。

2012年6月15日 召開第二次諮詢專家座談會,與會專家群:鄭瑞隆教授、鄧煌發理事長、許福生教授、林健陽教授、沈勝昂教授,共5位,針對本規範草案第三版進行討論與意見交換。會後,依據本次座談討論意見,擬訂本規範草案第四版。

2012年8月9日 召開第三次諮詢專家座談會,與會專家群:鄭瑞隆教授、鄧煌發理事長、許福生教授、林瑞欽教授、張平吾教授、蔡田木教授,共6位,針對本規範草案第四版進行討論與意見交換。會後,依據本次座談討論意見,擬訂本規範草案第五版。

2012年8月 為廣納犯罪學界先進之意見,力邀專家學者針對本草案提供卓見,計有許春金教授、謝文彥副教授,共2位,針對本規範草案第五版提供書面意見,修訂後版本為本規範草案第六版。

2012年9月 依據歷次諮詢專家建議,邀請法學領域先進高金桂教授、蕭文生教授,共2位,針對本規範草案第六版提供法律用語修訂,修訂後版本為本規範草案第七版。

2012年9月 鄭瑞隆教授及卓雅苹博士生統整三次諮詢專家座談、書面意見、法律用語修訂等,針對本規範草案第七版進行最後編修與審校,修訂後版本為本規範草案第八版。

2012年9月30日 提交本規範草案第八版予本學會理監事會審議。本規範草案第八版亦為繳交國科會「『人類行為研究倫理治理架構建置』協調推動計畫」結案之版本,本規範正式版本需待本學會理監事會審議、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布實施。

本規範之建置過程,雖竭力邀請犯罪學研究領域之專家學者提供卓見,以為制定之重要參考,惟礙於時間配合等考量,仍有少數學者專家之寶貴意見未能悉數納入。此外,本規範內容以犯罪學學術研究倫理為主軸,但倫理範疇尚含括教學、出版、審議等相關內容,需待本學會於審查或公布實施後,持續進行本規範之內容充實與修訂。


中華民國犯罪學學會研究倫理規範

Code of EthicsTaiwan Society of Criminology 

 

 

前言

犯罪學研究之開創與發展,將影響人類生活、社會秩序與國家政策,研究者於馳騁學術自由之際,應確切省察研究執行與產出,係嚴守尊重個體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義等目的。中華民國犯罪學學會(以下簡稱「本學會」)為增進犯罪學研究尊重人性尊嚴與價值、恪守社會責任、砥礪研究者專業自律、實踐社會公平正義,以達成犯罪學知識傳播與學術誠信之核心信念,制定「中華民國犯罪學學會研究倫理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作為研究者在從事犯罪學研究時之倫理判準參考。

本規範之組成共40條,包括「總則」、「研究者之責任」、「研究者對研究對象之保護」、「研究者與同儕、贊助者與組織機構之關係」、「倫理實踐」、「罰則」與「附則」等七章,第三章「研究者對研究對象之保護」類分為「保護」、「保密」及「告知後同意」三節,第四章「研究者與同儕、贊助者與組織機構之關係」分為「研究者與同儕之關係」、「研究者與贊助者、組織機構之關係」。由於犯罪學研究者可能來自不同領域背景-犯罪防治、法學、社會學、生物學、心理學、醫學、精神醫學、刑事司法、社會工作、輔導諮商、教育學、人類學、經濟學、政治學等,故研究者於本規範之外,亦應遵循所屬其他學門與組織之倫理相關規定,共同做為遵行研究倫理及涉及研究倫理議題時之判斷準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規範目的)

為促進研究者於從事犯罪學研究時,能遵守研究倫理,避免違背學術研究之良知,確保研究對象之權益,並提供研究者於涉及倫理議題之抉擇時,有原則性參考標準,特制定本規範。

本會會員從事犯罪學研究時,應遵循相關法律、本規範、所屬學門或組織之倫理規範,以作為共同遵行或倫理抉擇時之判斷依據。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規範用語之定義如下:

一、犯罪學研究:指從事犯罪成因、犯罪現象、犯罪問題、犯罪防治、犯罪人與被害人等相關議題之研究。

二、研究者:凡從事犯罪學研究之計劃擬定、參與執行過程、研究報告撰寫及研究發表等人員。

三、研究對象:指接受或提供問卷施測、訪談、實驗、觀察或其他資料等之個人、組織、團體、機構、機關、動物等。

四、同儕:指共同從事犯罪學相關研究之人員。

五、贊助者:指提供資金,並委託犯罪學研究之個人、團體、機構或機關。

六、組織機構:指協助研究者進行犯罪學研究之公私立單位或機構。

七、次級資料:指相對於研究者第一手直接獲得之初級資料,係對個人或單位之第一手資料再次使用於研究用途,包含各類紀錄、報告、文件資料、數據、出版物、資料庫、傳記著作等。

本規範各項名詞適用如有疑義時,應由本學會學術研究倫理委員會進行解釋與判定。

 

第三條(尊重人性尊嚴與價值)

研究者應尊重研究對象之基本權利、尊嚴與價值,不得因研究對象之年齡、性別、種族、民族、國籍、宗教、社經地位、性取向與司法記錄而有所歧視或差別待遇。

研究者應加強對個人、文化、角色差異敏感度,以避免犯罪學研究上之偏見、標籤與汙名化問題產生。

 

第四條(恪守社會責任)

研究者於從事犯罪學研究時,應善盡增進社會福祉、維護社會公平公義之責任。

研究者應瞭解犯罪學研究中潛藏之傷害,不得故意讓自己或他人福祉受到損害,且應設法避免傷害。

當研究對象是弱勢個人、團體或族群時,研究者應設法充分保障其相關權益。

 

第五條(專業與自律)

研究者於從事犯罪學研究時,應妥當運用專業知識和研究技術,並力求研究過程與結果之真實性、邏輯性與完整性。

研究者應瞭解己身在教育背景、訓練與經驗上之限制,在專業能力上自我鞭策,並向他人虛心請教。

研究者於從事研究時,應與研究對象、同儕、贊助者、組織機構等,維持良好互動關係。

 

第六條(知識公開與學術誠信)

研究者瞭解犯罪學知識傳播之重要性,應以坦誠開放之態度分享研究發現和成果。

研究者應以客觀、公正、嚴謹之態度從事犯罪學研究,禁止任何虛偽、隱瞞、誤導、圖利自己或他人之行為。

他人對研究過程或結果有誤解或不實陳述時,研究者得加以澄清說明。

 

第七條(與時俱變)

犯罪學研究涉及研究者、研究對象、社會大眾、政府政策與時空環境等不同層面,本規範各項原則與規定應依時空情境等考量,斟酌各種情況予以調整,彈性適用。

 

 


第二章 研究者之責任

 

第八條(專業責任)

研究者應持續增進與犯罪學議題相關之知識,掌握個人專長領域中倫理規範與研究方法現況,以便能在從事犯罪學研究時,妥當運用專業知識與研究技術。

研究者應瞭解個人專業能力限制,尋求適當進修管道或教育訓練方案加以改善。

研究者對於犯罪學知識領域應審慎主張,善盡查證責任;當他人對研究者學歷、能力與觀點有所誤解或扭曲時,研究者得加以澄清說明。

 

第九條(法律責任)

研究者應遵守相關法律、本規範、所屬學門/機構/組織之各項規定,包括智慧財產權、隱私權、保密、資料保護、人權維護等。

研究者從事與網路媒體相關研究時,應確認資訊來源、可信度、正確性、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網路服務供應者之規範等,並於引用時確實註明。

研究者從事跨國比較研究時,應注意司法管轄權相關問題。

 

第十條(社會責任)

研究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濫用其影響力和權威。

二、應採取適當方法避免對他人產生不利結果或傷害。

三、不得濫用學者專家地位,為任何國內外組織、政府蒐集情報或圖謀自己之不正利益。

研究者應避免在犯罪學研究時,可能發生之歧視、偏見或刻板印象等問題,並隨時檢視及積極消除這些問題,以促進人類各方面之平等。

 

第十一條(學術責任)

研究者有增進犯罪學知識開創與傳播之責任,應提供研究方法、數據資料及研究發現接受公開討論及檢視,並受到同儕評議。但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研究對象之利益及特殊重要性議題時,得基於合理的損益權衡,明定公開發表之適當期日。

研究發表時,研究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充分報告研究過程與發現,不得虛偽陳述或省略重要數據。對於數據資料之引用或省略,應在方法論上清楚報告並述明理由。

二、應於研究執行和報告中,清楚說明所有研究經費支持來源和贊助者。

三、不得一稿多投。但該期刊有明文同意可一稿多投時,不在此限。

 

 


第三章 研究者對研究對象之保護

 

第一節 保護

 

第十二條(利益衝突之禁止)

研究者進行犯罪學研究時,應確認研究主題、研究設計與執行、選擇研究對象、研究發表與出版等,不得與研究對象之利益衝突,且應盡最大能力去保護研究對象,使其相關權益不受傷害。

 

第十三條(身心福祉保護責任)

研究者應確保研究對象身體、心理、家庭與社會關係,不因參與研究而受到不利影響。

前項規定,研究者有責任告知研究對象,可能影響其身體風險、不舒服、不悅之情緒經驗,或其他社會人際關係之潛在風險。

 

第十四條(權益保護)

研究者應盡力保護研究對象之權利、利益、隱私等基本權益。

對於因為年齡、社會地位、權力不對等等因素,而容易受到傷害之研究對象,例如兒童及少年、新移民家庭之受暴者、監所受刑人或收容人、接受福利補助者等,研究者應設法使干擾最小化。

對於第二項規定,研究者也應評估是否需對研究對象提供適當的資源、轉介、諮詢之服務或資訊;對於特殊的案件(例:性侵害、家暴、兒虐、人權受侵害等),得協助通報相關之權責單位。

 

第十五條(網路研究、人體與動物實驗保護)

研究者從事與網路有關研究時,應注意公私領域界線,如可能損及研究對象權益時,研究者應得到正式同意。但有第二十四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對於未成年人和容易受到傷害者,研究者應給予特別保護,並斟酌是否依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採取適當措施。

研究者於從事人體或動物實驗之研究,應嚴格遵守已被公認之原則與規範。

 

第十六條(意見反應)

研究者有義務提供研究對象申訴或意見反應管道,在適當時機或文件上告知下列資訊:

一、於匿名問卷上應註明研究者之聯絡方式(電話、任職單位、e-mail等)。

二、於訪談、實地觀察或其他實驗研究時,應製作告知同意書一式二份(分別由研究對象、研究者個別存查),並註明研究者之聯絡方式(電話、任職單位、e-mail等)。

 

第二節 保密

 

第十七條(匿名及保密)

研究對象有權利主張匿名,但如其放棄匿名之結果有違反公序良俗或相關法律規定之虞時,研究者仍應遵守匿名或保密之原則。

即使研究對象未曾主張匿名或隱私權保密等要求,研究者亦應基於研究對象之權益或法律規定,遵守匿名或保密之原則。

 

第十八條(個人資訊保密)

研究者應持續確認研究對象個人資訊、隱私、敏感訊息等保密需求,使其能夠獲得完整性保障。

前項規定,對於未成年人、弱勢人口、權力不對等、認知理解能力受限者,研究者應特別維護其權益,並以研究對象能夠理解之方式說明。

研究者應設法排除侵害秘密之潛在威脅,如將可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訊移除、隨機選取研究對象、運用統計方法等。

對於敏感性資料,研究者應有確保其安全儲存方式或設備。

 

第十九條(資料保密)

研究者不得將研究所蒐集之資料,在未經研究對象同意下,向研究團隊以外之第三人揭露。

研究者欲將自研究對象所得之資料,分享給其他研究者時,應得到研究對象之同意。但於可確保個人身分匿名或保密,或其他可資辨識資訊不致揭露之前提下,以正當程序發表之論文或報告不在此限。

研究者應告知研究對象,其所提供之資料可能被保管或存放之方式。

 

第二十條(法律規定)

研究者應謹守現行相關法律、所屬學門/機構/組織對智慧財產權、隱私權、資訊權及其他保護權益之相關規定。

當研究者同時具有執行法定業務之身分時,應向研究對象說明並保證,研究所得資料僅供學術研究及發表之用,但如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例外情形時,研究者仍需向權責單位或機關、機構揭露或告發。

 

第二十一條(例外情形)

研究者不得違反保密義務,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合法取得之公開資料。

二、當研究者遵守保密規定,有可能對研究對象、第三人、自己之生命或身體產生重大危險時。

 

第三節 告知後同意

 

第二十二條(取得同意)

研究者應以研究對象立場,充分解釋有關研究目的、執行方式、如何選定研究對象、對研究對象可能之影響或風險、研究資料如何整理及分析、贊助者、研究成果將以何種形式公開發表或傳播等資訊,並取得研究對象本人之同意。

研究對象如屬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研究者亦應得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權人同意,但非屬實驗性之研究者,不在此限。

對於受到司法機關剝奪自由下之研究對象,研究者除應取得司法機關之許可外,亦應徵詢其本人參與研究之意願。

前述各項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研究者應於告知同意書中簡明扼要列舉各項資訊,並於研究開始前向研究對象清楚解釋,使其充分了解後簽署同意書。

 

第二十三條(拒絕參與)

研究者在研究過程中,應持續確認研究對象瞭解下列事項:

一、研究對象有權利拒絕參與研究。

二、不論基於何種理由,研究對象可以在中途退出研究,並且不會遭受任何不利之影響。

研究對象有權利要求研究者,在研究適當階段被充分告知研究目的與用途。

 

第二十四條(例外情形)

研究者應確保所有研究在告知同意前提下進行,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研究主題具特殊重要性或有特殊敏感性,但取得研究對象同意有其困難,或事前取得研究對象同意有可能影響研究有效性或順利進行之情形;且經由客觀之評估,足以確信進行該研究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研究對象應獲得告知之權益。

二、研究議題之學術價值重大,且非進行隱蔽研究,否則無法進行者。

三、對公開情境進行非介入性觀察研究,且蒐集之資料無法辨認個人資訊時。

四、於實驗性之研究,研究對象如係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但因無法克服之客觀上障礙,無法取得法定代理人或監護權人之告知同意時。

前項第一、二和四款情形,研究者於研究進行前,應得到專業審查機構(如本會學術研究倫理委員會、大學院校或研究機構之倫理審查委員會)之同意,並在必要情況下提具定期性進度報告。審查前述研究計畫之專業審查機構應對該項計畫之進行予以保密。

 

 


第四章 研究者與同儕、贊助者及組織機構之關係

 

第一節 研究者與同儕之關係

 

第二十五條(整合型研究計劃)

研究者與同儕共同參與整合型研究計畫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充分認同同儕之研究貢獻,於研究成果發表時應予以肯認或表彰,並避免剝削或侵犯其權益。

二、對於分工和權利責任應清楚明確,當事人並應基於自願製作書面協議書。

三、安排適當培訓、給予支持、避免使其接觸有害身心環境。

四、促進其他有利於犯罪學研究人員專業發展之行動。

 

第二十六條(文章作者序位)

研究報告或各種形式發表之研究論文作者排序,應以研究構想及設計、資料或數據蒐集、資料分析、研究報告或論文撰寫、研究執行等投入及時間比例等,反應協同研究人員或作者們相對貢獻程度,而非以協同研究人員或作者們專業性地位或學術資歷來排序。

學生學位論文(碩、博士論文)發表,原則上應以學生為主要作者,但學生同意更動排序時,不在此限,但需有自願同意之書面協議書。學位論文(碩、博士論文)資料經改寫而發表之期刊或研討會論文,共同發表之作者須獲得學位論文之作者同意,其作者排序並應有書面協議書為依據。

 

第二十七條(禁止抄襲)

研究者不可將他人研究成果宣稱為自己所有;直接使用他人專業或研究創意、想法、研究資料等,應得到該他人之同意並註明出處。

研究者撰寫學術論文時,正當引用他人之學術研究結果或發現、專業論述見解,可不用事先徵得該他人之同意,但不得違反正當引用、文字改寫且註明來源出處之相關學術規定。如有原文照錄之情形,應特別標示註明,且篇幅不宜過大。

 

第二十八條(知識分享)

研究者應透過正當管道或方式與同儕分享犯罪學研究知識,並提供平等交流之機會。

 

第二節 研究者與贊助者、組織機構之關係

 

第二十九條(合作關係及遵守管理規範)

研究者應與贊助者、組織機構維持良好合作及平等互惠關係,避免損害贊助者、組織機構之情事發生。但第三十一條後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研究者使用次級資料時,應遵守該資料持有或保管單位之管理規範。

 

第三十條(書面協議或契約內容之簽訂)

研究者接受委託研究或贊助時,應以簽訂書面協議或契約之方式和贊助者、委託機構確認彼此之權利義務。

前項書面協議或契約之內容,當事人之一方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時,應主動告知他方,經由協議之後,將變更內容載明於書面協議或契約中,或另行製作書面協議或契約。

 

第三十一條(違反情事之因應)

研究者不得接受可能違反本規範之贊助或委託研究,如研究者於研究過程中,發現有違反倫理規範之虞而無法迴避時,應即時告知贊助或委託研究單位,終止研究協議或契約。

 

第三十二條(研究經費之使用)

研究者對於研究經費應正當使用,嚴守會計規範及研究協議或契約。

 

第三十三條(負擔禁止)

研究者在研究過程中,應避免對組織機構造成不必要負擔。

 

第三十四條(履行承諾)

研究者對於研究對象或組織機構主動要求提供研究成果時,應予以尊重並依協議履行。

 

 


第五章 倫理實踐

 

第三十五條(研究者應熟悉本規範)

研究者於從事犯罪學研究時,應熟悉本規範並遵守之;研究者不得以缺乏警覺、不瞭解或誤解本規範為由,作為被控告違反倫理行為時之答辯理由。

研究者應避免輕率地提出違反倫理規範之檢舉。

 

第三十六條(諮詢義務)

研究者對特定情境或行動有倫理上之疑義,或對本規範之適用遭遇問題時,應諮詢其他熟悉研究倫理議題專業人士、本學會學術研究倫理委員會或其他性質相近之機構審查委員會,並應注意及遵守個人資訊保密原則。

 

第三十七條(諮詢與教育宣導)

本學會對於本規範之宣導、闡明與修訂,有持續進行資訊公開、教育培訓、宣導、修訂及監督落實之責任。

 

第三十八條(倫理委員會之設立)

本學會應設置學術研究倫理委員會,針對本規範之適用與疑義提供正式之解釋、說明和諮詢,並對違反本規範事件進行審議與裁定。

前項學術研究倫理委員會之設置要點,另訂之。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罰則)

研究者違反本規範時,由本學會學術研究倫理委員會審議,並視情節輕重依下列方法處置:

一、書面勸告。

二、限制會籍身分與相關權益(以年度為單位)。

三、情節重大者,得終止會籍並移送相關機構處理。

四、如有涉及違法之行為者,依相關之法律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施行日期)

本規範經本學會理監事會議審議,並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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