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執業行為與洗錢防制議題之探討
卓雅苹
【摘 要】
1999/10/8八大工業國司法、內政部長會議在莫斯科協議國際組織犯罪對策後發表的聯合聲明,宣稱將要求各國政府檢討以律師、會計師、監察人、設立公司代理人作為國際金融交易的「看門人」、「守衛」、「監視者」(gatekeeper),藉以對抗各種洗錢活動。對於毒品犯罪、組織犯罪、政府官員貪腐、人口販運等重大犯罪的鉅額不法所得,犯罪者經由各式複雜的管道將該不法所得「漂白」為合法來源,供自己享用,或是投入更大的不法犯罪中,這樣的犯罪模式,常以跨國手法為之,也常因金融機構的隱匿申報,致使查緝困難。新近國際間注意到,除了金融機構的第一線功能仍須加強外,非金融機構的專門技術人員如律師等,因其專業智識和保密義務的特質,正好切合洗錢犯罪者的需求,而成為洗錢防制下的一環。
在國際組織的努力和要求下,台灣做為全球化社會的一份子,不能自外於國際組織的建議規範,且近年來,我國陸續爆發理律劉偉杰洗錢案、力霸王又曾掏空案、陳前總統洗錢案等,這些衝擊台灣社會的洗錢犯罪不僅耗去許多司法資源、查緝困難、其對社會大眾的傷害也頗深(如對金融交易的信賴、對司法威信的認同、對政府當局貪腐的無奈)。洗錢犯罪的不法所得往往高達上億新台幣,甚至更多,這樣的犯罪類型本來就有其查獲的高難度,如再加上律師等專業人力的協助,其對國家整體政經環境、犯罪偵防的影響力不容小覷。
因此,本研究將先針對「律師執業行為」與「洗錢防制」的內涵進行鋪陳後,整理文獻中律師執業行為涉入洗錢犯罪的態樣,及更細部的問題面向討論;最後援引各國比較刑事立法的法規或作為,對應我國現況,並提出可行的洗錢防制策略。
關鍵字:律師執業行為、洗錢防制、保密義務、申報義務
目 次
1999/10/8八大工業國司法、內政部長會議在莫斯科協議國際組織犯罪對策後發表的聯合聲明,宣稱將要求各國政府檢討以律師、會計師、監察人、設立公司代理人作為國際金融交易的「看門人」、「守衛」、「監視者」(gatekeeper),藉以對抗各種洗錢活動。因著對毒品犯罪、組織犯罪、政府官員貪腐、人口販運等重大犯罪的鉅額不法所得,犯罪者經由各式複雜的管道將該不法所得「漂白」為合法來源,供自己享用,或是投入更大的不法犯罪中,這樣的犯罪模式,常以跨國手法為之,也常因金融機構的隱匿申報,致使查緝困難。新近國際間注意到,除了金融機構的第一線功能仍須加強外,非金融機構的專門技術人員如律師等,因其專業智識和保密義務的特質,正好切合洗錢犯罪者的需求,而成為洗錢防制下的一環。
律師的「專業」執業行為相較於一般職業有更高的公共性和法律專業度,在各式專業高度分工的當代,對於證券、信託、公司設立、不動產投資等有更深的專業依賴,且因其相關法規命令的複雜性和繁多,使律師成為該金融經濟領域的重要成員。律師執業行為中雖然涉及諸多法律事務,但在執業內涵裡的倫理規範,諸如保密義務、忠實義務等卻更能體現出律師做為這世代的專業,其所努力建構的信賴關係(對當事人、對一般人、對社會大眾)。
在國際組織的努力和要求下,台灣做為全球化社會的一份子,不能自外於國際組織的建議規範,且近年來,我國陸續爆發理律劉偉杰洗錢案、力霸王又曾掏空案、陳前總統洗錢案等,這些衝擊台灣社會的洗錢犯罪不僅耗去許多司法資源、查緝困難、其對社會大眾的傷害也頗深(如對金融交易的信賴、對司法威信的認同、對政府當局貪腐的無奈)。洗錢犯罪的不法所得往往高達上億新台幣,甚至更多,這樣的犯罪類型本來就有其查獲的高難度,如再加上律師等專業人力的協助,其對國家整體政經環境、犯罪偵防的影響力不容小覷。
故此,本研究希望能經由議題的探討達成如下研究目的:
一、經由文獻資料的整理歸納,得知律師執業行為中涉及洗錢犯罪的態樣。
二、承上,思索在這些犯罪態樣的背後,更深度的問題與衝突。
三、透過比較各國刑事立法的研究方式,對各國洗錢防制法規與政策進行檢視,並對應到我國現況,以提出適合台灣社會的洗錢防制策略。
而本研究所使用的研究方法如上述包括:文獻分析法和比較刑事立法。文獻分析法屬間接的觀察研究,其優點在於自主性高、有助客觀地瞭解社會事實、可跨越時空與國界、跳脫研究中可能的不良互動影響,且因本研究中需對各國進行鉅視面的檢視,以文獻分析法做處理能在最有效率的時間下進行縱貫面的研究脈絡,而國際組織及學術論著在洗錢防制議題上所累積的豐富資料,也適足為本研究提供某種程度的助益。至於採用比較刑事立法的理由,除國際組織依其建議或指令,對洗錢防制在各個階段進行不同的規範與建議外,國際組織的規範在適用於國內法時所引起的衝突,及如何進行調適,這些都是我們足以借鏡的前例,有必要進行各方面的分析思考。
在探討律師執業行為與洗錢防制的議題時,釐清「律師執業行為」和「洗錢防制」的概念有其必要性。因此,研究者首先針對「律師執業行為」的內涵與工作範躊進行鋪陳;其次,對於洗錢犯罪與防制的重要性概念進行論述,並從中整理與「律師執業行為」有關的論述,做為下一階段「律師執業行為與洗錢犯罪之關聯性」的導引。
律師做為專業的法律工作者,其角色功能在法治國社會下具有相當的重要性,由於律師執業內容均為涉及法律事務,比起其他私人職業,具有更高度的公共性和專業性。依據美國律師協會代表大會1991年8月修訂通過的律師「職業行為示範規則」,其認為律師是法律工作者、應為當事人處理事務、應當對其工作負責、律師的行為應當合法、應加強專業能力、應為公眾服務之典範、應注意其法律義務、應避免義務衝突、應自律、律師有不公開當事人秘密之義務、應遵守職業行為規則、應了解律師與法制之關係。 而從我國觀之,律師法範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公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為了達成這樣的使命「律師應本於自治自律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且律師的職責「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在這些法治、倫理與道德的誡命下,律師的執業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如同一般行業之工作者,但其內涵卻隱含了更高的社會期許和專業要求。
因著社會的變遷,律師的執業行為也順應時代的需求而產生變化,除有內部律師(企業內部法律顧問)與外部律師(受雇或自行開業的事務所律師)的區分外,依律師法第二十條規定:「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得代理之事務。」綜覽目前律師執業行為的固有態樣,包括:(一)法律諮詢與文件處理:如法律諮詢、法律顧問、出具法律意見書、寄送律師函、法律文件之撰寫、契約之撰擬和見證。(二)訴訟事務:如警察或調查單位偵訊被告時之陪訊、接見羈押之刑事被告、各類糾紛之調處與和解、民刑及行政事件之訴訟代理(辯護)、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代理。(三)工商事務:召開債權人會議清理債務、列席股東會、董事會或其他重要會議、土地登記和分割相關業務、充任工商登記或商標專利註冊及其有關事件之代理人、充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值得注意的是,因著金融發達與各類專業高度化的趨勢,律師在投資不動產、著作權、稅務、證券市場、租賃仲介、投資顧問服務、公司管理顧問、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的評價和拍賣服務、公司併購等方面,也因該領域的法規繁多與複雜、市場需求,而成為律師等專門技術人員深耕的領域。
承此,我們可以了解到律師執業行為應謹守法律規範、注意責任與義務的履行、專業能力的不斷養成、力求使命(保障人權、實現社會公義、促進民主法治等)的達成等,律師工作者在執行業務時,其所面對的不僅是委託人的委任事務,也承當著社會大眾對司法的信賴。而律師執業行為除需遵循上述種種嚴謹的要求,也隨著經濟環境的不斷發展,呈現高度專業化的特色,而高度專業化更相對地意謂著某種程度的不可替代性與風險承擔責任。
「洗錢」的定義最早出現在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售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物公約」(United N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1988. 簡稱聯合國反毒公約,亦稱為維也納公約),其對「洗錢」之定義為:(一)明知財產來自毒品犯罪卻為隱藏、掩飾該非法來源,或為協助前述罪嫌規避法律而分、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來自毒品犯罪,隱藏、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及相關權利。(三)取得、占有或使用前述財產均列為刑事犯罪。另,依據我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對洗錢的定義,洗錢是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行為通常具有下列不法目的:(一)避免執法(司法)機關追查出基本的重大犯罪,因該類罪犯透過洗錢漂白犯罪所得,並藉由洗錢偽裝或隱匿犯罪證據,增加執法者查緝之困難,達到順利逃脫被逮捕追訴的目的。(二)使罪犯於完成洗錢後,規避執法機關的查緝,安全享受因重大犯罪所得的不法財產。(三)藉由洗錢過程,罪犯可以將犯罪所得再次投資更大之犯罪,謀取更大的犯罪利益,危害社會。(四)部份專業人士如律師等,憑藉著其專業知識和管道,常幫助重大罪犯洗錢,以賺取專業服務的利潤。
從肇始於對毒品犯罪的防堵,到意識到洗錢與經濟犯罪、恐怖活動、及黑道等重大犯罪有所關連,且常以跨國方式為之,洗錢犯罪不僅提供了販毒者、恐怖主義份子、非法武器交易商、腐敗官員及其他罪犯運作的管道,也因其可以和絕大多數的犯罪共生,而對經濟、安全和社會都造成了極其嚴重的後果。
有鑑於此,美國、日本、英國、加拿大、法國、德國、義大利等七國於1989年7月在巴黎召開經濟高峰會議,對於採取廣泛的行動進行洗錢防制,其後另與瑞士等國家組成一個金融行動工作小組FATF(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並於1990年4月發表四十項建議、2003年6月通過四十項建議之修正版,其要點包括:(一)洗錢罪前置犯罪範圍的明確化。(二)要求金融機構確認本人之程序細緻化。(三)被指定之非金融機構及專門職業負有確認本人身分及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義務。(四)加強改善以法人作為工具行為之透明化。(五)強化國際合作。
歐盟為配合國際組織擴大防制洗錢範圍的趨勢,及修正歐盟反洗錢第一指令的不足,於2001年陸續制定相關規定,除將前置犯罪範圍由藥物擴大到詐欺、貪污等重大犯罪,亦將信用和金融機構下的行員和專業人員(如律師等)納入適用對象,要求他們在顧客身分的鑑定、資料的保存和報告可疑交易負起相同的洗錢防制義務,簡言之,該律師等)有義務報告可疑交易,以達成共同防制洗錢之目標。
在整理相關洗錢的文獻資料後,我們將律師執業行為中涉及洗錢犯罪者進行歸納分析,另外,也從這樣的分析過程中汲取相關問題進行深度思考,以便探究律師執業行為與洗錢犯罪的關連性。
經歸納整理後,本研究發現律師執業行為中涉及洗錢犯罪的態樣包括:專家犯罪模式、守門員(gatekeepers)犯罪模式、購買資產、設立公司、信託帳戶、虛偽的民事契約交易、辯護酬金的污染等,逐一悉述如下:
(一)專家犯罪模式:犯罪者雖有能力經由犯罪而賺取鉅額非法利益,但未必均熟悉如何透過金融體系以漂白髒錢,故在分工合作的原理下,犯罪者願意支付費用以換取專業人士之服務,使其髒錢能獲得更安全之保障,因此需求市場乃形成,以專業知識洗錢提供全套服務,包括運送走私髒錢、虛設公司、偽造交易文件等應有盡有。以加拿大警方的資料顯示為例,律師和會計師是二種特別容易牽涉洗錢案例的專業人士,憑著他們的專業知識與社會公信力,往往使得洗錢過程更加順利,犯罪所得資金表面合法化(appear legitimate),隱藏犯罪線索,犯罪的破綻更不易為警方察覺。犯罪者喜歡利用律師之專業智識為其洗錢主要之原因,是律師可以代理其客戶從交易,而不洩漏顧客之真實身分。
(二)守門員(gatekeepers)犯罪模式:依據亞太洗錢防制組織(簡稱APG)的研析,律師執業行為中涉及洗錢犯罪者有「守門員(gatekeepers)」犯罪模式,即利用律師等做為「守門員」,以隱匿不法所得及資金:如加拿大某犯罪嫌疑人利用律師事務所之信用帳戶自海外購置資產、被利用設立家族信用帳戶及多家公司以掩飾犯罪行為;日本某律師與犯罪人共謀,以指導犯罪人偽造借貸合約以假裝向友人借貸金錢,避免犯罪所得遭法院沒收。
(三)購買資產:幫助犯罪者購買資產藉以隱匿資金之來源或真實所有人之身分,尤其是現金購買不動產,其手段包括使用虛偽之名義或以空殼公司名義或透過信託之方式購買,並製造虛偽或錯誤之文件,包括抵押貸款或租賃契約等,以幫助交易之進行。
(四)設立公司:除設立空殼公司名義外,亦有以代理人身分設立公司並成立信託關係,幫助洗錢者在海外進行洗錢活動。
(五)信託帳戶:將犯罪者之非法現金所得,存入信託帳戶(trust accounts),透過該帳戶可以將資金順利的移轉至國外,再從國外以貸款名義移轉為犯罪者所有。
(六)虛偽的民事契約交易:代理犯罪者從事虛偽之貸款或借貸關係,再以犯罪活動之所得作為還款來源。
(七)辯護酬金的汙染:律師自犯罪者手中收受的辯護酬金,是否也該當「為他人洗錢罪」?德國憲法法院考量律師超越一般人被科以洗錢罪之高度風險,及危及律師與委託人間可能的利益衝突之基本立場,認為律師只有在確知該報酬確實源自洗錢罪前置犯罪所得時,方可論處洗錢罪;另論者以為律師等若不是故意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應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觀點,認為是一般正常合理交易,無處罰之必要,或認係業務上的正當行為而阻卻違法。
從律師執業行為涉及洗錢犯罪態樣的歸納過程中,我們試圖更深入地探究在犯罪行為背後的相關問題。首先,在保密義務方面,2003年6月20日FATF不顧來自各國律師公會強力反彈,公佈修正版的四十項建議後,雖又以註解方式明文建議各司法管轄領域得自行決定職業上的保密義務或法律專家職業特權之範圍(包含1.確認顧客法律地位的過程2.代理或為委託人辯護時所進行司法、行政、仲裁或調解的過程;2.向其自組的「自律(主)機構(self-regulatory organizations)」申報,該機構與金融情報中心再進行適切的合作)。但加拿大、美國及日本律師協會也相對提出「律師與委託人間以保密義務為基礎的信賴關係如何維持,及保密義務的範圍如何界定」等問題。其中,各國律師公會反應的問題面向包括:1.損害律師與委託人間的信賴關係或利益衝突。2.逾越律師身為代理人的職務範圍,陷入不必要的風險中。3.違反律師專業倫理規範。4.一般人在請求法律諮詢時的危害。5.公眾對律師專業的信賴危機。6.犧牲憲法保障的訴訟權。7.未制定相關的規定與採取適當程序。
誠然,在當事人與律師的委任關係中,委任律師之表現成為當事人是否信賴司法制度的第一線,因此各國無不要求扮演司法制度與當事人間之橋樑的律師,對當事人應盡忠實義務,對當事人嚴守保密義務與避免利益衝突等之法律專業倫理義務。但在針對疑似洗錢交易的申報義務和資料保存規範下,律師與當事人保密義務的界線如何界定?
依照我國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三條「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露。但委任人未來之犯罪意圖及計劃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第三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害者,不在此限。」另外,刑法第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細究FATF的建議事項,其對律師等申報義務和確認客戶身分的要求僅限於五大範疇:1.不動產交易。2.管理客戶資金、證券或其他資產。3.管理銀行、儲蓄、證券帳戶。4.計劃公司設立、經營、管理所需之資金。5.法人或法律業務的設立、經營、管理及企業的買賣。這些範疇的面向與「商務律師」有緊密的關連性,但卻不同於一般律師執業行為的訴訟業務,且在現行實務運作上,「商務律師」僅佔律師執業行為的少數,對於FATF的疑似洗錢交易申報是否需要齊頭式的進行約束,抑或可針對此類律師執業行為進行管理即可?
此外,FATF建議對於「職業上的保密義務」或「法律專家職業特權之範圍」可由各國自行訂定,但我國在此類議題上的掌握度是否已成熟?從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三條看來,只有在「委任人未來之犯罪意圖及計劃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第三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害者」時,才構成保密義務的例外。從文義中觀之,保密義務的例外限定在對第三人生命或身體健康等個人法益有所危害時,才有適用。洗錢犯罪的保護法益無論採何說,均與個人法益有所差別,且疑似洗錢交易的申報義務,是在犯罪行為尚未確定的情形下即進行前置性的介入作為,這樣的干預是否有其正當性?
反向思考,各國律師工會對於疑似洗錢交易申報義務的反彈,是恐影響律師與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但在這樣的關係建立過程中,我們認為當事人應該是較具有主動權的,換句話說,即便律師在執業行為裡有其應當負擔的保密義務,來促令當事人對其完全信賴,以利在法律行為代理過程中能順利進行、不受損害,但是誰又能夠保證在律師與當事人的互動過程中,當事人必定是誠實無偽的。更者,律師的執業行為相對於金融從業人員,是具有更高的法律認知的,如對於金融從業人員課以申報義務,但對嫺熟法律的律師卻因保密義務的考量,而不願對其進行規範,是否有輕重失衡的問題。尚需注意的是,對於律師申報義務的問題還可以思量,對於律師事務所與相關法務人員,是否也需比照課以申報之義務。
同樣在保密義務部份,FATF第36項建議、第40項建議、第36項建議方法論的評斷具體標準(以下簡稱FATF建議書與方法論),以及亞太防制洗錢組織都認為,不得以法律對金融機構或「特定非金融事業與專人士」有保密義務而拒絕司法互助。對此,值得深思的是,違反保密義務之下的洩密行為所獲取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除非已經將此建議化成內國立法,否則,當保密義務是法律位階而與此建議事項衝突時,仍然應該優先法律適用,違反者,該取得之證據係違反法律規定,不但沒有證據能力,相關人員還可能涉嫌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之洩密罪。
最後,專業洗錢者憑藉著法律、財經專業知識與社會公信力,提供全套服務,包括運送走私髒錢、虛設公司、偽造交易文件等,若再加上銀行人員利用職權之便包庇洗錢活動,往往使非法所得輕易地轉換成合法型態,犯罪所得資金表面合法化後隱藏了犯罪線索,犯罪的破綻更不易為執法人員察覺,由於專業人士的介入,已使得洗錢犯罪進入白領階級高度智慧犯罪之領域。各金融機構公會雖依據洗錢防制法第六條規定而訂定有「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提供予會員做為研判是否為疑似洗錢交易之參考,不過由於洗錢犯罪組織性化,及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等專業人士介入洗錢之發展趨勢下,該等專業洗錢者,憑藉著法律、財經等專業知識及經驗,幫助重大犯罪者將不法所得轉換成合法型態,不但改變了資金性質、隱藏了犯罪線索,更讓執法人無法輕易發覺破綻;而站在洗錢第一線之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僅靠「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規定的疑似洗錢交易之參考特徵,實難以精準、有效地判別交易是否為洗錢行為。
在探討律師執業行為與洗錢犯罪的態樣與相關問題後,有鑑於先進國家在洗錢防制上已有若干作為可供借鏡,我們將針對各國的洗錢規範機制進行比較分析,並以此對應我國的現況,進而提出可能的因應策略。
在對洗錢防制議題下的律師執業行為進行各方面的思考後,我們嘗試從各國的比較刑事立法角度,進行對於問題的回應:在保密義務與申報義務的處理上,英國1993年的反洗錢法將律師等對於疑似洗錢交易的資訊若屬於其守密特權的範圍,則不負申報義務;另從事商業投資法律業務的專家,雖負有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義務,但在實質上的具體作為,僅負確認身分及保存交易紀錄之義務;2001年12月歐盟對律師等專門職業人員從事類似特定的交易亦課以報告義務之指令。據此,英國1993年的反洗錢法與歐盟的作法,是對律師的執業行為進行區分。
而在通報單位部分,德國2002年8月8日通過之「加強洗錢防制及恐怖主義金援防制法」(Gesetz zur Verbesserung der Bekämpfung der Geldwäsche und der Bekämpfung der Terrorismusfinanzierung),簡稱「洗錢防制法」,旨在防堵地下資金流竄,並切斷國際恐怖組織之金援補給和組織根基。本法有四個重點:一、配合歐盟洗錢指令,規定不動產仲介業者、貴重物品買賣中間商、律師、公證人、稅務顧問和會計師等新興行業應負主動檢舉之義務;其中,德國聯邦律師公會係將所有的申報附上該會意見後轉送檢察署或聯邦刑事局(BKA);法國律師公會會長收到申報後,須先依法判斷該申報是否符合申報義務,再將符合之申報轉送政府相關單位;1997年10月洗錢法制定後,在瑞士從事金融交易相關業務之律師必須辦理特別登記,並如同金融機構,負有向自律組織(SRO)申報疑似可疑交易之義務。
另一方面,在申報義務的主觀構成要件部份,德國則將法律諮詢列為律師守密特權的範疇,且專門職業人員必須達到「知悉」的程度,不因只有「可疑」而負申報義務;
英國2001年通過的反恐、犯罪及安全法(The Anti-Terrorism﹐Crime and Security Act 2001)對任何人(包括律師等專門職業人員)在其業務、交易或雇用過程中得知有關於毒品或恐怖活動的疑似洗錢行為,而未能即時申報者可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或併科罰金,且對於成立洗錢罪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亦由主觀的基準改採為客觀的基準,即若因過失而不知洗錢行為或未能合理懷疑其為洗錢行為者,仍成立洗錢罪;2002年7月制定的犯罪利益法(The 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進一步將洗錢的前置犯罪由原先的重大犯罪及藥物犯罪擴大為所有犯罪,致使英國對疑似洗錢交易的申報件數由2001年的31251件快速增加至2002年的63000件;瑞士防制洗錢的作法,刑法第305條ter「為〝欠缺處理金錢業務之注意〞;凡是職業性的收受、保管、幫助投資或移轉他人財產,依其情形未盡查證經濟上權利人身分應有之注意者,將受自由刑、拘役或罰金的處罰。」該條不只針對金融機構,凡職業上處理他人財產人,如律師、珠寶商,均有可能是規範對象。從德國的「知悉」、英國的「過失」到瑞士的「欠缺注意」,德國對於疑似洗錢申報的認定較窄,而英國不僅認定標準逐步放寬,在量刑上也相對加重,雖然這樣的作法有效的促使申報量大幅提升,但在洗錢防制的層面卻未必有明顯效用,更徒使英國落入「警察國家」的疑慮。
在洗錢防制的申報義務部分,台灣目前除金融機構之預防措施外,洗錢防制法對於非金融機構亦有規範,但僅限於銀樓業被要求申報大額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惟銀樓業迄今無任何依洗錢防制法之申報紀錄,此部分顯然空有法律,執行成效卻令人懷疑。此外,現行法並未特別針對律師、公證人、不動產經紀、會計師或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者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分子為要求。有論者建議,依法須負申報義務的律師,僅限於經常有高額資金移轉的業務(金融仲介、不動產或企業買賣、管理委託人的金錢、債券或其他資產等),而且若基於保密義務等之考量,特定執業領域律師的申報機構為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亦可期待充分發揮自治、監督的機能。
在國家層面的具體作為上,我國在參與2008年亞太洗錢防制組織年會中所提出的進度報告裡,針對FATF的建議改善事項,有如下措施回應:(一)有關降低啟動客戶審查門檻之義務,金管會正在協商法務部、中央銀行、洗錢防制中心及業者之意見,將從原本的新台幣100萬元之門檻,降低至新台幣50 萬元(約美金1 萬6000 元),以符合FATF 建議之門檻(美金/歐元1 萬5000 元)。此一政策一旦決定,將適用所有洗錢防制法所涵蓋之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事業體與專業人士。(二)洗錢防制中心持續密切注意洗錢及資助恐怖分子對本國不同行業所造成之威脅,以及國際社會對於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分子之新標準與要求。該中心取得FATF 之授權許可,將「打擊洗錢與資助恐怖分子風險基礎法之準則—高階原則與程序」譯成中文並登載於2007 年防制洗錢年報,分送有關機關、金融機構及特定非金融事業體與專業人士參考。(三) 洗錢防制中心於2007 年底重新修正「疑似洗錢交易Q&A」後再版,列印1000 冊,前後合計出版超過2 萬冊,提供金融機構及特定非金融事業體與專門專業人員發掘及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參考。(三)有關機關包括法務部、金管會及內政部正在諮詢相關自律團體及業者將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分子之義務納入律師、會計師及不動產業者相關專業倫理規範。(四)法務部律師法研修小組已建議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儘速就律師倫理規範增加疑似洗錢之申報義務,以符合國際要求。
承上,我們認為台灣在洗錢防制的面向上,針對律師執業行為部分的步調還是略顯表面化,其實,因為洗錢涉及的不僅是前置的重大犯罪行為,且對於國家政經、社會安定、金融交易有其嚴重的影響,以陳前總統洗錢案為例,雖然案件仍在訴訟過程中,但已耗去相當大量的司法資源、影響台灣國際形象、也直接衝擊社群對當局的信任。故此,針對律師執業行為與洗錢防制的議題,我們建議如下:
- 進行法案的統整:不獨是修改律師倫理規範,在洗錢防制法、律師法、刑法等部份也一併進行調整,避免法令的系統繁雜與紊亂。
- 律師執業過程中,以從事巨額商業利益者為限,「知悉」洗錢犯罪行為者,應負申報義務、保存客戶資料,以便追蹤不法所得流向。
- 法務部宜儘速召開相關會議,協助律師公會進行自律組織通報的準備。
- 在律師職前訓練與每年6小時的在職訓練中,安排洗錢防制課程,以加強律師對洗錢防制的認識與專業能力提升。
- 對於律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故意」且為結果犯者,加重處刑。
- 積極強化金融機構申報義務,避免與律師等專業人員進行洗錢犯罪的串聯。
- 補助大專院校法律科系、各地律師公會不定期召開國際洗錢、保密義務、律師倫理等研討會,以利對相關議題進行宣傳與深度探討。
- 提高偵辦洗錢罪的能力:由於網路及通訊技術的改良,新的洗錢手法日新月益,另犯罪集團或恐怖組織結合會計師、律師、電腦專家從事洗錢活動,致使調查洗錢犯罪活動難以進行,因此,執法單位將持續加強金融、資訊領域的專業訓練,提高偵辦洗錢犯罪的能力。
- 加強與國際的司法互助,以提升跨國犯罪的追緝能力。
法律專業人員之核心價值在建立了一個受人尊敬的司法制度,使大眾依賴司法制度尋求司法正義,除了提供法律專業服務以外,為了建構一個受尊重之司法制度與促進和維持法律專業人員之高標準專業能力、正直之品格、法律執業能力,和服膺公職法律人員之服務能力,故法律專業人員之紀律備受重視。但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員在養成過程中,以學科式教育居多,真正開始接觸案件,多為經由執業行為的磨鍊。洗錢防制議題雖是我國在國際組織要求下,為求與國際同步所跟進的法案,但從近年的諸多重大案件,如力霸掏空案、新瑞都案、陳前總統洗錢案等,對社會民生的衝擊甚大,也考驗我國司法人員的專業能力。洗錢防制是用來圍堵前端重大犯罪的策略之ㄧ,但其高度專業化趨勢、跨國連結、智慧型經濟犯罪特質也不容小覷。律師執業行為會隨社會經濟需求而變易,做為專業領域的成員,其專業的利用不應該用來協助犯罪的孳生或隱匿,洗錢防制議題下的律師執業行為給了我們若干空間思索律師專業的現況與尚待努力之處,期許在固有的律師執業行為之外,吾人也能多方對於律師執業行為進行深度探討,以達成實現社會公義、保障人權、促進民主法治等使命,體現律師專業的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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