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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自己在實務工作上,反正虞不虞犯,孩子就在那裡!因為『虞犯』是我們定義的啊對我們來講,其實沒差的!...但是這些孩子還是在我們手中!今天他還是在我們手中啊!今天你用這個法條讓他接受感化,或是被安置,過了他還是回到社區啊!...那回來還不是在社區我們的手中嘛。對我們唯一比較好的優勢是,當我們沒輒的時候,那我們就請法院他的虞犯行為。那只是說現在我們要另外想對策,再『多一點』幫助這個孩子!」(專家L

 

新近「少年虞犯」議題,正好使國家決策、不同治理體系的問題能夠被「集結」在一起,藉此重新思考對於少年、對於少年犯罪,過去的做法、現在的措施與未來的政策,將會產生哪些影響。

早期,除了不良少年組織外,舉凡服裝儀容不整、行為不檢者,都會被警政單位視為「妖形妖狀」,於巡邏時,給予矯正督導;其後,少年逃家逃學問題,成為主要的虞犯議題,學校單位雖然建置中輟通報系統等措施,但也仰賴少年司法體系協助「處理」少年的問題行為,因為許多逃家逃學者,也伴隨著觸法、犯罪行為。大法官解釋664號後,單純的逃家逃學少年,轉由教育單位輔導,諸如各縣市教育局的校外會、學校社工、輔導室教師等,也陸續增設。

近年來少年虞犯人數的暴增,從逃家逃學問題轉向對吸食K他命(簡稱「拉K少年」)的關切,都與社經結構、學校生態、政策重點等有重要關聯當新自由主義全球化的霸權力量的認定社會人轉向經濟人」、「消費人」的理解時,對於沒有資產、不具經濟能力,也缺乏權力的少年階級(不論是弱勢少年或中產階級少年),成人社會及國家政策的對待方式,是「排除」、「控制」或「支持協助」,會影響生態系統對少年的模塑,而少年也會以相同的方式,回應社會的對待。這些潛藏的權力意識探討,都必須在撕去表象經驗的符碼,如「保護」、「預防」與「輔導」等用語之後,才能被校正,並檢視成人社會施展權力是否具有正當性。

 

一、大法官解釋664號的衝擊

 

2009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出釋字第664號解釋,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少年經常逃學或逃家,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應由少年法院(庭)依法處理之,法律概念涵蓋過廣、不明確;另,經常逃家逃學少年不得再令其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或感化教育處所,而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對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中的「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從實務上觀察,經常為少年個人特質、父母管教功能不佳、不良同儕影響、家庭結構破碎、經濟困頓等,這些問題多數聚生在低社經人口,因此,大法官不僅考量拘束人身自由的必要性,也試圖避免將低社經少年以「虞犯」名義收容於司法系統中。其後,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也陸續修正通過相關規定

針對釋字664號,內政部兒童局與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於2009年召開會議,並建立執行機制,20109月各縣市政府彙報結果,地方法院共計責付16位逃學逃家兒童少年,其中責付家長5位、安置機構9位、交付保護管束2位,惟責付家長後仍逃家者有4人、逃離安置機構者3人(引自許福生,2014)。由此可知,責付家長與委由安置機構處理少年虞犯問題,並無助於少年虞犯的輔導效果,反而放任少年得以更自由的方式游走犯罪邊緣。

整理各縣市政府的工作困境包括:(一)法院透過警察找到家長,但仍要求社工在晚間趕抵法院共同簽名負責;(二)法院責付少年為臨時通知,沒有書面知會,社工人員僅簽名就將少年帶回,無法取得個案相關資料;(三)家長拒絕帶回,或案主無意願接受安置(但與案父關係惡劣,也不願返家);(四)經社工評估家庭功能尚可,但法院仍裁定暫時安置;(五)少年自陳使用海洛英、在外遊蕩、夥同友人提供槍枝等,法院仍裁定安置機構等(引自許福生,2014)。從這些社工回報的問題裡可以發現,法官在責付少年虞犯時,對於社工的專業評估、兩難問題等,並不尊重,逕將問題轉由社工人員處理,這種體系間的合作模式還有協調、溝通的空間。此外,家庭難解的問題、非自願性案主的反抗、少年具體的觸法行為等,這些困境都有待研議深究。

 

(一)虞犯「行政先行」政策

 

對於釋字664號及少年虞犯暴增問題,近期,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提出「行政先行」政策,希望能緩解少年虞犯居高不下的人數,轉向由福利、教育或警察體系輔導,也避免少年進入司法程序受到標籤化。然而,除了標籤理論對少年犯罪問題的警示,更重要的議題是,國家政策與不同治理體系(包括少年司法),必須重新省思當代少年犯罪治理的適切作法,而不是通通交由少年司法體系處理。少年司法體系面對虞犯問題的衝擊,也可以藉此重新定位己身角色,謀求與其他治理體系間的雙贏合作策略。

司法院的「行政先行」政策,僅以少年虞犯為主,要求對於未曾輔導過的少年,不要直接移送到法院,應該先自行輔導或轉介輔導,「行政先行」政策的起因是考量到虞犯比例增加的太快、太多,讓少年司法單位無力負荷。在美國,對於微罪少年的處理,會以轉向的方式,讓少年不要進入司法程序中;英國以大量的社區刑罰來處遇少年犯罪行為,避免監禁式處遇的運用,也希望藉此讓少年補償與修復社區間的關係;日本則是由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約90%,極少數少年才會移交到法院(專家I)。

司法體系認為12年國教之後,大部分的少年停留在校園的時間會更長,學校可以藉此加強輔導能力、連結心理諮商與醫療資源等,先行輔導少年的相關問題,如果真的無計可施,再移送法院處理,因為虞犯本來就不是犯罪行為專家NH,宜交由學校、校外會、社會局、勞工局、司法保護官等單位先行輔導(專家I)。另一方面大法官也認為少年虞犯的概念不明確,這在司法實務上也有相同的觀察,甚至部分法官考量虞犯條文的不明確性後,也不輕易使用。少年虞犯行為不是犯罪,也沒有侵害別人,虞犯的概念和種類應該重新思考,「不良少年及虞犯預防辦法」也應該藉此廢除,回歸少年事件處理法(專家E)。專家E觀察到對於少年而言透過司法程序將虞犯收容後,也會使他們更難以適應返校後的生活

 

虞犯這些規定的定義都太抽象!太模糊了!模糊到連司法單位自己都不敢處理…根本就把虞犯的條文整個從少年事件處理法拿掉!...整個拿掉,回到少年福利…虞犯那些條款真的有那麼『嚴重』?…將心比心,如果今天我的小孩因為虞犯而進去…也是虞字第幾號前科…虞犯,…我們談轉向、轉向講了很多年啦!...因為『轉向』最大的用意是不要『前科化』嘛…你進到法院就有『前科』啊!你進到法院,我再轉介出去,你還是有『前科』啊!...…664之前,對於虞犯收容之後,他反而更不能回學校了!...因為他有一段時間不在學校,…你有沒有想到孩子的『面子』問題啊?你沒有考慮到孩子的『感受』啊!」(專家E)

 

學界與司法體系的實務工作者,對於少年虞犯的轉向議題,各有支持、反對論述。偏向司法院「行政先行」政策的考量面向,包括:

郭豫珍(2005b)認為,對於「問題少年」的矯正,應該從制度上徹底改變,讓少年事件處理機制中的司法與社福體系,能順利合作協調,對於故意觸犯刑罰法律的少年,交由司法體系處理;微罪或過失的少年,則交由社福體系處理;至於虞犯少年,則根本排除在司法體系之外,由公私單位結合資源,教化少年。鄭瑞隆(2009c)也建議對於虞犯少年應由社會福利體系介入處遇,並建置適合安置收容虞犯少年的機構,強化轉向輔導機制,在社區中建立專業團隊與輔導模式,落實社區處遇機制。

然而現行制度運作下將虞犯少年轉向福利體系,有若干難題,李芳南(2010)指出目前實務上對於少年虞犯的處理,是以少年司法機關為主,積極地整合各資源單位,其他社政或教育單位的態度比較消極被動。何明晃(2009)認為這種問題的肇生是因為教育單位失職、社會福利與更生保護機制不足,所以造成大量虞犯少年被納入少年司法體系,而社會大眾也相信司法的強制性收容手段,能對虞犯少年產生嚇阻作用。在「應然」與「實然」之間,蔡坤湖(2010)指出2003年以後,少年虞犯的比例逐漸增加到10%以上,最初是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佔所有少年虞犯的80%,雖然當時少年司法體系的專業概念與能力,已能部分協助學校與社會福利機構處理逃家逃學的少年虞犯問題,但這不代表少年虞犯就「應該」全部交由少年司法體系來處理,而且這種使少年經歷司法程序的作法,也未必是最適宜的方式。

上述建言有個值得討論的議題:第一,如本章第四節所分析,雖然有少年司法的美好理想,但是臺灣「現實」環境的各項社會機制、不同體系,並未能同時提升或做好準備;第二,少年司法體系面臨少年虞犯數量逐年遞增,也不禁懷疑法官的角色是否已被擴張的太多。臺灣的司法體系,法院職司審判業務,「司法」原則上是被動、消極的,有關少年犯罪的防治,被認為是司法以外的課題(專家I)。專家I認為,少年法庭法官的本質,可以比其他法官再前進、積極、主動,但是本質還是「司法」,法官去「處理」或「保護」一個少年,對少年及其家庭來說,也可能使他們在司法程序中受到許多標籤。

 

「…少年法官的本質可以比一般司法人員再往前一點點,再積極一點點,再做多一點連結,可是你的本質還是『司法』,…因為當你法官想做很多的時候,那有時候是離開你的角色…等法官來處理一個小孩子,也可以說來保護一個小孩子,其實也可以說來『對付』一個小孩子,就是我們所有的力量好像來面對一個小孩子,那小孩子很多時候是會被很多標籤的!...比如說一個小孩子在學校被輔導,跟他有時候接受去門診,或是到少輔會去輔導他,到他直接被送到法院,那法院再結合這些人來輔導他,我覺得那種感受不一樣!一個是已經被丟到司法,一個是還沒有…就是你跟小孩子還有他的爸爸媽媽說,我現在把你送到法院去,法院會幫忙你,跟說學校其實會輔導你,或是少輔會的社工姐姐會幫忙你,那感受是不一樣的!我們當然說司法可以做很多,但是基本上還是要保守…」(專家I)

 

(二)反對論述

 

關於「虞犯」,在少事法立/修法之際,之所以會將「虞犯」納入,除參考「日本少年法」外,鑑於當時沒有適切的社會福利政策,所以只能仰賴警察權和少年司法權(郭豫珍,2005b)。其實,在1962年前的立法期間,各方對於未升學未就業的少年,群聚街頭滋事,形成社會治安的困擾,也只能仰賴警察單位,早期對少年管控是相當威權而強制的。

周愫嫻、陳吳南(2009)研究也指出,從我國處理虞犯少年的歷史,可以發現對少年虞犯行為的處理是「政治問題」,虞犯少年是臺灣社會道德恐慌與風險治理的「代罪羔羊」。因為政府把少年虞犯行為納入少事法時,是考量到「立法當時」少年犯罪問題的嚴重性,對於少年虞犯的處理,也是司法處遇優先,配搭教育與社福的部分措施。換句話說,國家藉由立法者、行政者與執法者三者間的力量,希望約束當時的少年「犯罪行為」,利用法律和執法機關將少年人口管束在規範之內。

謝靜慧(2008)認為少年虞犯的問題,跟警察單位以偵辦刑事案件的思維來處理有關,當警察逮捕到少年時,馬上移送法院,可以因此獲得績效分數。所以,除非警政署的績效評分辦法修改,轉變以預防和保護、輔導少年為主,否則警察單位的現階段作法,會讓少年司法體系的虞犯量繼續增加。

另外,各縣市政府對於長期逃家逃學的少年,並沒有善盡保護安置的工作,反而將少年以虞犯名義移送法院收容,這也是虞犯增加的原因(謝靜慧,2008)。相反的論述近期警政署全國工作會議,教育單位代表提案表示,希望警察人員在學校裡面篩檢到尿液有毒品反應者,可以先交由學校輔導,不要直接移送法院但是研討結果,礙於目前的法令,當警察發現少年有虞犯行為必須要移送,否則會構成瀆職罪責,因此暫無法按此方式辦理專家B

 

「…刑事局的全國少年業務會報…議題大概是說,學校的青少年(包括未滿18歲和已滿18歲)如果在學校裡面有篩檢到他的尿液有毒品反應的話,就希望不要把他移送司法機關去做司法處遇。可是這個研討之後,我們是沒辦法按照他們…因為我們平時開會也有請教這些法官、少年法庭庭長啊,他們說現在少年事件處理法裡面的規定就是這樣,一定都要移送,這是警察機關只是奉法令(少年事件處理法)行事,並沒有…沒有給你一個額外的彈性的空間啦!」(專家B)

 

自虞犯少年的現況來看,李芳南(2010)司法實務的觀察,經常發現少年警察隊或家長報告、請求移送虞犯少年時,該少年的犯罪紀錄已經非常複雜,但是仍會被以單純的「虞犯」名義移送,這是因為移送單位擔心少年可能會被標籤化。郭豫珍(2005b)也發現,單純因為「虞犯」事由而被裁定感化教育收容的,幾乎沒有,大部分被裁定感化教育的少年虞犯,其實都有「觸犯刑罰法律」的行為。因此,更不可能將少年虞犯交由社福或教育體系處理。專家M認為縮小少年虞犯的範圍雖然可以避免對少年進入司法程序的標籤化效應但是也相對限制司法工作者對少年的能動性反而導致少年必須自求生計陷入無法協助的困境

 

二、被排除的論述

 

在人人自危的社會中,成人認為孩子自然長大是「應該」的,就像成人過去也是這樣隨意的就「長大」了,所以,少年理所當然應該做個聽話、認真讀書、孝順父母的好孩子對於那些自主性較強,或是用了不正當的方法的孩子,社會大眾是不能容忍的專家L)。然而,少年會逃家逃學,或是從事觸法(偏差)行為,很重要的原因是家庭沒有辦法提供他充足的「溫飽」和「感情」。「『溫飽』和『感情』對小孩子是很重要的!」,這不僅是馬斯洛需求階層理論指稱的基本生活需求,還是少年被接納、被關注、被尊重他是一個「人」的事實當父母或照顧者沒有辦法給予充足的基本生活需求關係依附時,少年會找到同儕其他成人來滿足自己的需要,通常也容易因此受到利用而觸法。

 

「…就是說我覺得這個成人世界的那個『價值』,不曉得打哪裡來,就是說他們會認為這群孩子…我可以不用給他們…他們自然長大是『應該』的!那…又很弔詭是說,有一群孩子他沒辦法自然長大有一群孩子有自己的想法,或是他創意性比較高,或是他對自己…那個東西…想要有出路,他用不對的方法我們沒辦法接受!那這一群孩子就倒楣……在臺灣社會…或是華人社會…比較不能接受…比較不能『容忍』這些孩子…那你就要自己去負責!...」(專家L)

 

「…現在孩子會翹家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因為他家裡沒有飯吃!…因為他身上零用錢又不夠,他會找誰啊?『很多人』是因為人家能夠提供他『溫飽』…你不要以為小孩子不懂…『溫飽』跟『感情』對小孩子是很重要的!...我告訴你因為有『感情』才會玩樂,玩樂不是主要的!那種感覺是我挺你、你挺我那種…」(專家P)

 

對於虞犯縮減的議題,重點之一在於如果少年虞犯的類型變少,那麼進到少年司法程序被「標籤」的少年人數也會變少,換句話說,就是以標籤理論來思考這個政策的方向。如採用Foucault式的「問題化」論調來進行反思,首先,進入少年司法程序是否等同被貼上「負面標籤」?(對法官/少年/家庭/社區/學校單位而言,「少年司法」的本質、功能與運作形式,與成人刑事司法相同?);其次,交由其他社福、醫療、警察或教育體系處理,就沒有「負面標籤」的副作用?實際上,少年是因為偏差行為、虞犯行為或犯罪行為,才會受到不同治理體系的處理,少年的「行為」存在是一個「事實」,不管是法院報到的少年身分、還是社工輔導的案主、學校老師關注的高關懷學生、到醫院就診的病人身分…,何嘗不是一種又一種的「標籤」。

思考重點是,除了基本生活需求的滿足外有權力者對於少年階級的處遇手段,是否能夠透過「關係的建立」,激發少年的意願,並連結少年周遭的生態系統,對其進行「好的標籤」,即給予協助接納,與尊重少年的想法等。每個少年都是成長中的個體,「成熟」的時機不同,成人社會所能給予的,就是陪伴和在少年周遭建置各種「機會」,並耐心等待。在這個思維下,無論少年被安置少年司法、教育、福利、警政或矯政體系,其實都不是考量的問題,核心原則是「成人社會對待少年的方式」。

至於釋字664號的正解,蔡坤湖(2010)認為,大法官以刑罰的方式來思考少年事件處理法,要求構成要件明確,但是少事法的法規範都是屬於保護少年的處分,諸如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少年矯正學校等,都是少年的保護機構,只是目前少年觀護所的設備與執行還有改善的問題,所以才會讓大法官誤認為將少年收容在少觀所,是等同於監獄性質的地方。此外,臺灣從早期到現在,社福與教育體制的專業發展,都還無法處理逃學逃家的少年虞犯問題,所以才會求助司法的強制力約束。專家M認為釋字664號的「正確」解釋,應該是少年觀護所的軟硬體設備,不適合收容少年,但是大法官的解釋文並沒有去督促法務部矯正署改善少年觀護所,成為適合少年的身心鑑別場所,反而認為不應該將少年收容在與「監獄」環境相似的地方。

少年映照出成人自身,對「少年犯罪問題」的反應,也揭露出成人的不安和焦慮,但是「少年」的生命本質就是少年。對於少年犯罪問題的責任承擔,不只是少年個人和家庭,也包括社會、國家。對於釋字664號,李建良(2009)提出深刻的思考:(一)「國家(對於兒少)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大法官將這樣的國家義務定位在基本國策,而不是基本權,換句話說,是以國家治理的觀點來思考兒少人口保護責任,而不是關注個人基本權益的價值;(二)大法官將國家的保護義務逾越在少年人格權之前,使少年的人格權被國家建構的保護網絡收編;(三)大法官用「最佳利益」的概念,使國家權力「極大化」,得以運用各種保護名義「改造」少年的人格,而不是協助少年發展自身的權利;(四)藉由國家保護的名義,少年人格權已經成為「公共財」(public good),而不是可以自我形塑的「私價值」(private value);(五)任何形式的教育對人格權的發展有極深的影響,少年的人格權應該自由發展,因此教育制度就必須營造自由而多元的環境,讓少年有自由寬廣的學習空間,「逃家逃學」只是少年逃離國家機器壓制的一種求生方法。

上述見解可以「國親思想」進行連結思考,美國始採取國親思想,是以家長保護的姿態,運用少年法院(庭)的方式去干預父母對子女的照顧狀況。但是,這種國親思想未必符合每個少年的成長需求,而且「國親」的家長身分,也可能比原生父母更為規訓、壓制、僵化、不重視權益國親思想的用意雖好,在實際運用上在人為操作下,容易產生缺漏、劣質等弊端。少年人格權的自由發展,不應該受到國親思想或國家保護義務的約束。因此,不管是少年司法、警察、教育福利或矯正體系,在進行任何處遇時,都應該考量少年的人格權發展的自由,而不是以「我們要保護你」、「我們為你好」等偽善的謊言,企圖限制少年的生命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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