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家暴相對人社工處遇的倫理兩難

 

    依據〈社會工作師法〉17條第1項「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對照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以下簡稱社工倫理守則)的既有規範,我們認為家暴相對人社工處遇必須謹慎運用助人關係,省思是否過度操弄專家霸權,而剝削了相對人的自我決定權。此外,有關與家暴被害人社工、心理諮商、警政、司法等網絡單位,如何在不損害相對人最佳權益下,進行合作減少立場不同所造成的限制?上述議題,部分能夠運用現有的社會工作倫理守則進行解套,部分議題則挑戰現有的規範要求。

 

(一)助人關係與權控議題

 

社會工作專業使用「助人關係」為工具,以會談、訪視、提供資源等各式方法,促進受助者的最佳權益。家暴相對人社工處遇的「受助者」,並非僅限於相對人,還必須考量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安全風險,甚至整個家庭系統的互動平衡,這是社會工作的價值與責任。然而,社工員在接觸家暴相對人時,仍必須首要考量自己的安全,且有能力從各種資料及訊息裡,評估相對人的危險性。

 

......我們雖然服務相對人,但照顧的卻是一個家庭......從拿到轉介單的當下,我們要有能力資料中發現相對人的狀態,並連繫被害人社工間接釐清可能的危險,必要時還得連絡地區派出所瞭解,如果評估是有較高的危險性,務必要求地區警力協助。『在安全的狀態下提供服務,是社工員的基本工作權』,萬萬不可忽略自身安危。」。D

 

家暴相對人多數為非志願性案主,他們經常身陷在負向的家庭衝突、混亂的生活步調裡,不認為己身有問題或需求,部分相對人則礙於法律的強制規定,被迫接受處遇計畫事實上,相對人希望以防衛姿態保護的,是個人尊嚴、堅守的價值觀、以及對生活的掌控,並相對地隱藏己身面對司法力量的孱弱、規避施暴行為的非理性等。

在當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司法場域中,社工處遇僅被認定為是次級領域(secondary field)的服務,必須從屬於法律理性的限制(曾華源、白倩如,2009)Reamer1999)認為社會工作者對價值與倫理的觀點,反映了當時的文化發展與變遷。在我們所處的這個世代,貧富不均、失業/劣質勞動條件、家庭結構鬆動等問題,使個人必須更汲汲於確保自身的生計保障與安全。對於這樣的社會情境,社工倫理守則用「以人性尊嚴為核心價值,努力使案主免於貧窮、恐懼、不安,維護案主基本生存保障,享有尊嚴的生活」(第一章總則/第三點)之核心價值來回應。

為了實踐社會工作的價值,在助人關係的建構上,謝宏林(2010)研究發現,處遇人員如果能以「平等夥伴關係」而非「專業權威」角色介入時,較能提升相對人的意願,促進互惠學習的效果。在實務操作上,趁著被害人聲請保護令之際,相對人受限於法律的權控處境,雖然可能感到憤怒、擔憂或不滿,但卻是社工員介入相對人生命歷程的契機,透過相對人與自己的對話,能夠有機會使其面對自己的需求及問題,進而思考解決的方法,此時,家暴事件的司法經歷將成為相對人生命中的重要事件,而非僅僅壓制施暴行為。相反地,社工與相對人間的助人關係,也有可能因為負面經驗,或是語言表達不慎,讓相對人誤以為社工員認同其暴力行徑

 

......相對人的情緒高漲也許源自於被汙衊、冤枉或是憤怒,接納各種不同的情緒穩定情緒才能開始協助相對人看到自己的狀態,讓相對人感受尊重和重視,其助人關係才得以建立。......C

 

    值得注意的是,多數的家暴相對人也會對社工員提出更多的要求,或在背後操弄、權控著這段助人關係,要求社工給予更多的協助或更大的空間,此時,社工員就需要掌握住「關係的界線」,避免僭越助人關係。社工E就發覺在個案與社工的關係中,有時候會一起玩「關係」的遊戲,使得關係產生了陰影,如:因為關係中的「權力不對等」,而使相對人與社工皆可能出現討好或指責的情形;因社定位不明,淪為兩造之間傳話的工具;過度認同相對人,而去指責被害人的不是、司法不公正、社會壓迫;因關係深化,發生情感轉移等現象。

 

自我決定與保密

  

「社會工作師應尊重促進案主的自我決定權,除為防止不法侵權事件維護公眾利益增進社會福祉外,不可限制案主自我決定權。」(社會工作倫理守則第二章/第一節/1.2前段)

 

家暴相對人社工處遇的課題之一,係社工員應該著重再犯預防,或是專注在家暴相對人的需求,這攸關維護案主自決與保密的倫理責任。對於社工員而言,尊重和促進「案主的自我決定權」是重要的倫理規範,然而,家暴相對人可能有對被害人或其他家族成員施暴的風險,卻是無法被忽略的事實,家暴相對人社工對於「防止不法侵權事件」等,亦負有相當條件下的責任。

社工員因著採行的理論觀點、接受的專業訓練、工作經歷等差異,對於前述的課題有不同的回應。社工的專業訓練著重對社會問題的診斷,使得社工員慣於看見案主的問題及缺失,採行以病理為主的處遇目標,將焦點置於再犯預防,容易忽視相對人的自我決定等權利。特別是當社工員以「是否承認暴力」為案主改變的指標時,所運用的挑戰與面等技巧,可能迫使案主以偽善的面貌應對社工處遇(呂佩如,2016)

相反地,當社工員不以專家、審判者或教育者自居時,將促進社工處遇的反思,貼近家暴相對人的實際需求,理解他()防衛的面貌背後,可能有各種不同的動機或考量(E)。此時,如果社工員將焦點轉向相對人的生活脈絡,並導入協助措施,家暴事件就可能在助人者的介入下,以不同的結局畫下句點。即便不然,社工處遇仍不同於強制性的司法權力,社工員必須尊重相對人的意願,而非單方面地強迫相對人接受社工員或法律、社會規範的判斷標準。

 

......我們的服務不是來拆散家庭的,而是如何協助案家找到『互動的平衡點』,是離婚也罷!是維繫婚姻也罷!非社工員的判準,切勿踩在主導的地位,仍要尊重個案之意願為宜......D

 

可議的情形是,當社工員期待家暴相對人能夠遵循法律的規範,不再以暴力處理家內衝突,但相對人仍重蹈覆轍。此時,僅能陪伴相對人從不斷觸犯法規、遭處罰的過程裡,學習承擔和面對違反法律的後果,並試著藉此教訓,學習並訓練其他可能的行為模式。這也意謂著社工員在處遇過程中,相對人在不同的階段將有不同的正向或負面變化,而社工員願意在謹守倫理守則及法律規定下,持續陪伴相對人並提供協助,而非逕以加害人或犯罪人的身分將他們排除在社會網絡之外。

有關保密的部分,實務上有兩個重要議題,第一,家暴相對人社工常需與被害人社工,共同討論處遇過程的合作方式,此時,因為社工必須尊重各自服務對象的權益,但在個案資訊上卻必須互相聯繫,有關保密及其例外情形,是否仍適用社工倫理守則的既有規範?有謂應建立被害人社工與相對人社工的合作機制,即以「家庭安全」為目標,導入專家資源,並建立個案轉介指標、聯繫管道,其次,架構處遇執行的聯繫討論機制,以便就雙方個案的問題評估、處遇狀況互相瞭解(邱惟真、王蘭心、江信男,2016;邱惟真、陳治明,2016)。

有關保密的第二個議題,是社工員如何在協助家暴相對人時,仍維護其隱私、避免烙印產生。家暴相對人的社工處遇,需要深入相對人生活的鄰里社區,發掘各種正式或非正式資源,然而,社工員在蒐集資訊、社區資源盤點時,仍應先得到相對人的同意,並善盡保密的倫理責任。

 

......相對人心鄰居或朋友會聽到會談的內容,故與社工訪談都將電視機打開,並不時注意門窗後是否有人在外偷聽,不安全感極高。相對人愛面子,不想要變成他人背後議論的對象。(C)

 

最後,當家暴相對人明白表示拒絕社工員介入時,是否可以結案此時需要先行判斷相對人拒絕的原因為何,並評估其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不能完全歸責由相對人自我決定。甚者,社工員必須透過各式網絡,如被害人社工、地區派出所員警、鄰里長、戶政單位或其家庭成員,盡力提供家暴相對人相關的協助。

 

(三)網絡單位的「排除」與「納入」

 

家暴相對人的社工處遇需要不同網絡單位間的合作,對於相對人或其家庭而言,他們的需求都是全面的,沒辦法依照政府部門的分工去做切割,目前以委辦方案的方式所提供的各種福利服務,不僅易造成資源重疊供應的問題,也製造了更多邊緣族群,家暴相對人就是適例。

法律是意識型態展演的系統,透過「刑罰」,國家權力以法律形式出現(如監禁、觀護、社區刑罰等),並獲得人民的認同(Garland, 1990)。在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論述裡,不同主管機關分別提供被害人相關協助措施,檢警機關則主責「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這已明示家庭暴力是犯罪問題、加害人/相對人不管名稱為何,他們都是犯罪人,需要國家強制力量的管控。此外,政府部門僅提供被害人協助,卻未將家暴相對人的需求納入,也是系統性地對相對人進行排除。

事實上,警政和刑事司法體系僅是國家「政策執行」的一部分,更需要被關注的是「製造犯罪人」諸多社會排除機制,亦即國家治理者漠視家暴相對人面對的「結構性因素」,並轉向「個人歸因」的犯罪控制策略,認為家暴相對人應該接受懲罰,而非醫衛、福利、教育、勞工等單位的協助。

韋愛梅(2010)分析19992008年的統計數據,研究發現當前家庭暴力防治法〉擴大干預目標的作法,已經造成社政、醫衛、警政與司法系統的負荷,並且,因為刑事司法系統與社會福利等其他系統間缺乏整合,或是執行目標上的衝突,不僅減弱原本立法所欲達成的效用,也無法使被害人獲得重要的協助並滿足其需求。

社工F就觀察到,家暴相對人的方案執行單位,通常較為積極,但網絡間的單位或機構,卻不一定有相同的心態或做法,更無法強勢要求配合辦理,因為單位間沒有相互隸屬關係,關注的焦點和優先次序也不同。

除了警政單位外,對於介於精神疾患邊緣、酒或藥物濫用,社工員相當需要醫衛系統的協助,惟當前醫衛單位的家暴防治政策與措施仍待積極建構 (柯麗評等人2005)。此外,在心理衛生與社政合作的權力關係,也有專業的迷思,社工F發現受限於專業上的保密責任,心理諮商人員常常未能提供有關相對人的必要訊息,並且,因為不同專業的助人策略,使社工員與心理諮商人員間,可能出現爭奪個案的比較心態與焦慮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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